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及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4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8652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飚,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上诉人**、***、***、**及上诉人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渝0241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四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攀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攀峰公司立即支付**等四人工程款25331486.6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攀峰公司、杨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1.攀峰公司一直拒绝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和财务资料,因而其欠付的工程款应按照该公司项目经理***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四***路桥公司上酉段G1合同段项目管理情况报告》记明的工程款金额25331486.6元来计算;2.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从重庆高速路发展公司支付攀峰公司工程款之日起计算。 攀峰公司辩称,1.攀峰公司与杨飚订立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性质上属于挂靠合同,杨飚并未将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等四人,**等四人与杨飚系委托代理关系,并没有发生债权债务转移,因此**等四人与攀峰公司没有建立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攀峰公司不应承担向**等四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合同是否履行应由履行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等四人应就实际完成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现**等四人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施工及完成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攀峰公司已经提交了财务资料,完成了己方的举证义务;4.**等四人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依据的所谓***的情况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报告明确载明只是预测和估计,报告上的数据没有证据佐证,也未得到攀峰公司认可,不应采信;5.攀峰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能证明案涉项目亏损1253万余元,应由杨飚承担亏损;6.**等四人在一审中请求的金额不是25331486.6元,只主张了1200万元,且没有主张利息。 攀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并由**等四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二审发回重审应重新组成合议庭的法定程序,合议庭成员白译系前案的合议庭成员;2.一审中委托的财务审计鉴定机构不具备财务审计资质;3.攀峰公司与杨飚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约定的是成都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4.一审判决认定**等四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5.在**等四人不享有项目收益且项目实际存在亏损并无收益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攀峰公司向**等四人支付1200万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6.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7.**等四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等四人辩称,1.攀峰公司把案涉工程转包给杨飚后,杨飚又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等四人,一审中**等四人举示了大量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杨飚本人也承认该事实,攀峰公司有大量文件认可案涉工程由**等四人实际施工;2.**等四人在一审中举示了攀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全套竣工资料和财务资料提走的事实,一审法院到攀峰公司实际调取该资料遭拒,攀峰公司在本案中也当庭承诺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和财务资料,但拒不提交,因而攀峰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工程量举证不能的责任;3.***的报告在本案庭审中举证质证时攀峰公司未提出异议;4.攀峰公司举示的项目亏损的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事实依据;5.**等四人在一审中主张的1200万元是暂定价,在诉状中已注明以司法鉴定为准;6.一审的起诉状上主张了资金占用损失,放弃了利息;7.一审审判程序合法,由法庭依法裁判;8.直至一审开庭时双方未办理竣工结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杨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攀峰公司支付**等四人工程款1200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2.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攀峰公司承担。后因鉴定材料缺失不能鉴定,**等四人请求暂以1200万元计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21日,攀峰公司经过招投标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建设分公司处取得重庆上官桥至酉阳段项目土建工程G1合同段高速公路工程的承包权,中标价格为115172267元。2006年4月15日,攀峰公司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建设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1.业主为修建渝湘高速公路**段工程第G合同段并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的投标书;2.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合同总价为115172267元;3.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4.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工期为30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的最后一天算起,开工令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通知书期限内发出。2005年12月26日,攀峰公司(甲方)与杨飚(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约定:1.工程概况为重庆上官桥至酉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合同编号G1标段),中标价格为115172267元;2.施工范围包括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内的全部工程(包括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工程);3.施工合同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4.工程工期为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期为准,工期奖罚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条款执行;5.本工程总造价以甲方中标价为依据(具体的总造价以工程竣工后甲方的决算总价为准),乙方根据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合同文件进行施工;6.甲乙双方成立“四***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上官桥至酉阳高速公路土建工程G1合同段项目部”,项目部由甲方派三人担任项目经理、财务负责人,乙方派员担任项目副经理、质检负责人、工程科长、经营科长、安全负责人等;7.甲方收取由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总造价的4%作为管理费(管理费不含税金)(如本项目竣工后列本工程的前三名甲方按本工程总造价的3.5%收取管理费;如本项目竣工后列本工程的第一名甲方按本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本项目中标后,在业主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或开工预付款时,甲方暂按工程造价收取项目中标的管理费,其余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比例收取。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派驻现场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承担,派驻现场人员的工资等全部收入为10万元/人/年,按每年12个月平均分配,按实际工作时间乙方按月支付,此项费用在月进度结算汇总同管理费一并扣除,甲方派驻现场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等收入由甲方按内部标准自己发放。合同还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作了约定。2006年2月9日,攀峰公司(甲方)与杨飚(乙方)签订《重庆上官桥至酉阳高速公路G1合同段施工项目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双方的责、权、利,经双方协商,特签订本项目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供双方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执行。协议另约定了项目履约评价体系、项目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的职责权限、项目部公章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和支付细则等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协议中有攀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杨飚签字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杨飚仅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因杨飚同时在承包另一工程,无法同时兼顾两工程施工,因此其经询问攀峰公司意见后将其承包的工程转让给**等四人施工。2006年8月4日,杨飚向攀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杨飚因特殊情况不能常驻工地,特委托**为我的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代表我执行本人与你单位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及《管理实施细则》,并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直至该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出具授权委托书后,**等四人遂进场施工。2006年8月23日,攀峰公司秀山项目部作出攀峰G1项(2006)48号《关于明确项目部领导分工负责的决定》及附件《G1合同段项目部人员分工安排》,载明:***,项目经理,工作范围包括项目管理、资金监控、工作协调与指导;**,项目副经理,工作范围包括项目全面管理(人员、机械、材料、资金控制);***,财务部主管会计,工作范围包括负责财务部工作以及财务资金计划、财务报表;**,物质部部长,工作范围包括负责物资采购及设备管理。2007年4月14日,攀峰公司向**等四人发出《通知》,载明:渝湘高速公路G1合同段承包人**、**、***、***:由于你们承包工程施工后长期不能组织有效施工,致使工程进度长期处于滞后状态,今年一月份只完成当月施工进度计划的35.3%,二月份只完成当月计划的22%,由于各位承包人从进场以来,对工程极不负责,长期不在工地上,没有组织实施本工程施工的能力,致使本工程至今存在严重问题,我公司要求以**为首的各位承包人必须看清当前G1合同段严重的施工生产形势和严重后果,抓好施工进度工作,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承包人承担。2010年4月12日,攀峰公司项目部向攀峰公司发出攀峰G1项(2010)8号《关于攀峰公司上酉段G1合同段项目管理情况的报告》,对上酉段G1合同段项目施工中的情况向攀峰公司作出报告,在报告中第一项项目实物工程和工作量情况载明:本项目中标价为115172267元,主要实物工程为:本合同段全长4KM,里程桩号K46+080-K50+080,全段横跨秀山和酉阳县交界,路基土石方挖方519507立方米,填方328344立方米,弃方191103立方米。桥梁有***大桥(11×20)预应力箱桥梁一座,溪口互通立交主线桥(7×25)预应边箱**一座,互通立交A闸道现浇箱**一座,回水沱(3×30)T**一座,溶溪河(21×30)T**一座。***洞有(1×4×4)两座,(1×4×4.5)两座,共四座。上边坡防护为锚钉***共计4562立方米,下边坡防护为拱形护坡共计568立方米,边沟为炬形边沟和蝶形边沟,共计4560立方米。本工程清单钢筋用量为5200吨,水泥31000吨,砂75000立方米,碎石149000立方米,块石13900立方米,片石6500立方米。本项目中标范围内含水稳垫层45526立方米,约92万元,含绿化工程价款143万元在内,此两项工程后经业主指定分包出去。第三项的监管情况中载明:监管不到位的问题主要出现在几位承包责任人上,其中杨飚挪用资金1568000元,**借走未销账资金1184000元,**采购物资借走3751070.62元未销账。该《报告》第十一项载明:本项目工程施工进程开始就存在着严重隐患,第一承包人杨飚和***根本不具备承包组织施工本工程的能力,无机械设备进场,无施工技术人员到位,无充足流动资金。从2006年2月4日进场到监理2006年6月16日下达开工令四个多月时间,除了搞驻地建设和建设试验室外,没有动过一土一石,浪费了时间。从2006年7月中旬**等四位承包人进场才进来部分机械设备,进场开始施工,埋下了进度滞后的隐患,其次到2008年下半年开始,四位承包人相互之间有矛盾,闹意见不团结,我公司派驻项目人员也多次做工作,但无效果,这样造成项目工作群龙无首的局面,四位承包人逐渐很少到项目上来了,这也是造成工程严重滞后的原因。在报告页尾有攀峰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字并注明四位承包合作人未在,没签字。2010年5月8日,攀峰公司作出《关于渝湘高速公路**段G1合同段工程完工后遗留问题处理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决议以此处理渝湘高速公路**段G1合同段工程合同履行完工后的遗留问题及项目部管理问题。《会议纪要》载明:一、公司项目部必须高度重视与业主进行的项目工程的交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工作,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公司责成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杨飚、**、**、***、***必须全力负责配合完成。二、项目部应抓紧做好工程变更结算资料的汇总清理工作,对尚未经业主及监理核准同意的变更结算资料,应落实专人负责办理完成审核会签工作,力争工程最终结算的总价不低于138144120元。对此项工作,公司原则同意项目部关于“由**负责,***配合”的意见,具体实施方案由***组织杨飚、**、**、***、***会商讨论决定。公司要求此项工作务必应于2010年6月15日完成(若因业主、监理原因导致时间延迟的除外)。若届时未能完成,公司将采取相关措施,追究项目部相关责任。三、对项目部目前账户资金及从业主处收取的工程款项,实行专款专用,优先支付工程施工队民工工资、施工工程款、工程材料款、欠款和合理的工程借款。自本次会议后,项目部对外付款必须经过公司董事长审批,未经审批不得付款,若擅自付款,视为挪用资金,公司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四、对项目部已购置的价值3763351元的固定资产(即:**挖机1台、皮卡车2台、**装载机1台、猎豹越野车1辆、北京轻卡双排座车1台、500型搅拌机1台)和桥梁模板若干、各项库存材料以及工程其他物资,在未经公司审批同意,项目部和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若擅自处置的,项目部应及时追回,否则一律按侵占公司财产论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上述固定资产在项目完成最终工程结算并收取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由公司依法处置,处置后取得的收入,归入项目部核算……。参会人员有攀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审计部张人熙、**,法律顾问**律师以及**G1合同项目部***、**、**、***、***。工程于2010年9月底完工验收后,已交付发包方实际使用,整体项目评为优点工程。2012年12月10日,重庆市审计局作出渝审报(2012)71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为渝湘高速公路**至酉阳段竣工决算审计,审定金额为127882044元。至今,攀峰公司尚未与**等四人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因攀峰公司项目部经理***涉嫌职务侵占罪,渝湘高速公路上官桥至酉阳G1合同段工程施工的部分资料的原始凭证由项目部财务会计***移交给了攀峰公司,由攀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后该原始凭证移交给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2012年10月31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羊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等四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渝湘高速公路上官桥至酉阳G1合同段所有的施工、决算等工程资料实施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调取该工程部分施工资料的原始凭证,该经侦大队回复一审法院,原始凭证已退还给攀峰公司。一审法院又向攀峰公司提出要求对渝湘高速公路上官桥至酉阳G1合同段工程施工资料原始凭证进行证据保全,但攀峰公司以**出差未在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资料为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原始凭证。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攀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是该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12月23日移交的G1合同段财务原始凭证应该在公司,在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攀峰公司在闭庭后七日内提交法院,但攀峰公司至今未提交。工程完工后攀峰公司未与**等四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诉讼中,**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载明:为了确认整个标段施工过程中攀峰公司尚欠**等四人未付的具体工程款数额,**等四人特向法院申请对该工程的总造价(127882044元)中扣除攀峰公司相应管理成本及已合理支付的工程款后尚欠**等四人准确工程款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向攀峰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七日内提交涉案工程的部分相关票据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攀峰公司已支付给**等四人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攀峰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复函,《关于对要求提交工程款支付票据进行鉴定通知的书面回复意见(***函(2017)4号)》载明:1.我公司与**等四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等四人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等四人所提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属于恶意诉讼,如其所称2011年完成全部工程,那么其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另外从**等四人主张分配项目收益的诉讼请求来看,贵院实质对本案无管辖权。2.本案中追加了杨飚为被告,我公司与杨飚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需要强调的是我公司与杨飚之间虽签订有协议,但该协议不合法,同时由于杨飚自身原因导致协议虽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诉争工程系我公司依法成立的项目部施工完成,且已与业主办理全部竣工交付手续和结算。3.**等四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其企图希望通过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来证明其想当然的主张,法院在不审查案件基础事实的基础上,片面支持其鉴定主张,势必增加我公司诉累和浪费不必要司法资源。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针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应是**等四人,而不是我公司,在我公司与**等四人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前提下,我公司无任何举证责任,我公司施工发生的付款凭据也应与**等四人无关。综上,我公司因对鉴定事项无举证责任,故对贵院通知要求提交的资料,属于我公司企业财务资料,我公司认为没有提交进行鉴定之必要。至今,因攀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鉴定材料,致使本案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重庆高速公路集团公司北方建设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攀峰公司,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实际使用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2005年12月26日攀峰公司与杨飚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及2006年2月9日签订《重庆上官桥至酉阳高速公路G1合同段施工项目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等四人与攀峰公司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三是攀峰公司应否支付**等四人工程款1200万元。 关于2005年12月26日攀峰公司与杨飚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及2006年2月9日签订《重庆上官桥至酉阳高速公路G1合同段施工项目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效力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合同的具体内容表明,攀峰公司经招投标在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建设分公司取得的渝湘高速公路上官桥至酉阳段项目土建工程G1合同段工程承包权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杨飚出资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因杨飚无建筑资质,杨飚与攀峰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及《重庆上官桥至酉阳高速公路G1合同段施工项目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系无效合同。 关于**等四人与攀峰公司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首先,杨飚与攀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及《重庆上官桥至酉阳高速公路G1合同段施工项目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后,在履行合同中杨飚进行了前期施工准备工作,进行了驻地建设和建立试验室,2006年7月-8月前期准备工作基本结束,还未正式进行路基施工,因当时杨飚另一工程正在施工高峰,实在无精力同时施工两个工程,当时**的另一个项目做完了,杨飚询问攀峰公司意见后与**商议,将杨飚承包的工程转让给以**为代表的**等四人,当时杨飚也写了委托书委托**全权代替杨飚执行与攀峰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与承担义务。**与杨飚结算后,**补给杨飚前期对工程的投入300多万元,杨飚之前所交的保险押金也由**补足,**还代杨飚补交了400多万元履约保证金。其次,《四***公司G1合同段项目部人员分工安排文件表》中载明**系该项目部副经理,**系该项目部物质部部长。同时,2007年4月14日攀峰公司作出的《通知》载明:**、**、***、***系渝湘高速公路G1合同段的承包人。另2010年4月12日由项目部经理***签发的攀峰公司G1项(2010)8号《关于攀峰公司上酉段G1合同段项目管理情况的报告》中第十一段载明:杨飚从2006年2月4日进场到监理2006年6月16日下达开工令四个多月时间,除了搞驻地建设和建设试验室外,没有动过一土一石,浪费了时间。从2006年7月中旬,**等四位承包人进场才开始施工,埋下了进度滞后的隐患。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攀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飚,杨飚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又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等四人,**等四人也与杨飚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杨飚前期垫付的款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攀峰公司对合同转让行为应当知晓且未提出异议,攀峰公司在2007年4月14日向**等四人发出《通知》中直接称**等四人为“承包人”,是对杨飚转让行为的认可。因此,**等四人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接了杨飚与攀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等四人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攀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抗辩认为工程是由攀峰公司直接接管施工,由于**等四人当时管理困难就聘其为项目部副经理。因**等四人已举示部分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实际出资并进行施工,而攀峰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攀峰公司应否支付**等四人工程款12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虽系无效合同,但现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实际使用,工程实际由**等四人完成,出资并付出了劳动,攀峰公司事实上享有了**等四人的劳动成果,因此,**等四人有权要求攀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攀峰公司(甲方)与杨飚(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财务档案及工程计量档案由甲方负责监督指导,以满足业主和监理的要求为前提。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一套所有工程资料。**等四人承继了该《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并经攀峰公司认可。该工程已完工并已审计完成,工程计量资料及财务资料已交付给了攀峰公司。经一审法院通知攀峰公司提交上述资料,攀峰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财务资料复印件,且未提交任何工程资料。攀峰公司辩称扫尾工程非**等四人施工,而是由攀峰公司施工,一审法院通知其提交工程资料以鉴定扫尾工程造价,但其未提交。攀峰公司称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给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并申请一审法院向该公司调取。一审法院向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称因时间久远,案涉工程资料遗失,无法提交。因财务审计与工程造价鉴定相关联,不提交工程资料导致财务审计亦无法作出。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攀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攀峰公司未提交工程资料且仅有财务资料复印件的情况下,导致工程造价及司法审计无法进行。**等四人自认攀峰公司已支付施工成本96550557.8元(含税收)、未完工程预算开支600万元,攀峰公司应付工程款=审计决算工程款127882044.4元-已支付施工成本96550557.8元-未完工程预算开支600万元=25331486.6元。因鉴定资料缺失,**等四人仅主张暂以1200万元计算应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攀峰公司辩称**等四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等四人与攀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至今尚未完成结算,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不明确,不应起算诉讼时效,故对攀峰公司的辩称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攀峰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等四人**在未经过攀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其与杨飚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杨飚转包给**等四人施工。**等四人亦自认未与攀峰公司签订过合同。 本院认为,**等四人以攀峰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等四人为由请求攀峰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等四人在二审中**系由杨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等四人,且**等四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攀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等四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1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89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四***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