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23民初2766号
原告: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红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209900026R。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明义,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由蓬安县周口街道办事处青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康敏,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安二建司)与被告***、康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蓬安二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本院原、被告在2010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书》无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拆迁还房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要给原告提供房屋拆迁后的住宅占地面积522平方米和人均“净享土地240㎡”,而原告则要依约返还被告的产权调换房1346㎡(含门面房190㎡)。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蓬安县国土资源局又将该宗土地整体拍卖给本案的案外人南充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致使双方所签《拆迁还房协议书》失去了执行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好依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告知被告要求协商解除《拆迁还房协议书》,并在此基础上与新的开发商南充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一份相对应的房屋拆迁协议,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后至2017年9月7日,被告联名向县级职能部门和蓬安县相如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南充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本案原告为其偿还产权调换房934㎡,得到蓬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应允,并于2017年9月28日与被告协商,返还了产权调换新房934㎡,在事实层面落实了产权调换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为达到捞取更多非法利益的目的,于2021年6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原告在南充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全面落实拆迁还房的基础上,再次按照《拆迁还房协议书》内容重新增加还房面积413㎡,其中的焦点就是对该《拆迁还房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原告认为双方所签《拆迁还房协议书》自始没有产生法定效力,故原告为明辨是非,特起诉本次合同确认之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时生效”,但合同必须具备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且意思表达真实的法律要件。但本案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却将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和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享人口”谎报为“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二)、(五)项规定,应视为协议无效。(2)本案原告的营业执照上所确定的经营范围本身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职能,无房可还,不具有可操作性。(3)蓬安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蓬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自身职能早已将被告的房屋占地拍卖给了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南充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使原告无地可供开发,从而失去了执行该还房协议的物资基础和前提条件。(4)被告在2017年9月28日在蓬安县国土资源局的主持下已由南充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被告所提申请书上的要求足额落实拆迁还房面积934㎡,完全实现了合同目的,因而《拆迁还房协议书》无存在必要。(5)双方当事人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书》后,被告既未给原告提供拆迁还房的占地面积,也未提供人均应享受的“人均划拨土地”每人30㎡,共计240㎡,被告丝毫没有履行《拆迁还房协议书》所赋予的义务,自然无法享受其拆迁还房的权利。(6)房屋拆迁的“拆一还一”政策是蓬安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对全县人民均有普遍约束力的政策规定,被告不能因其与原告签订了违法协议而提高赔偿比例。(7)被告在2017年9月17日亲笔给相如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各职能部门的申请书清楚载明了以下要点:申请执行的主体是三被告,履约的责任人是南充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落实的还房面积是934㎡,这就清楚说明了被告当初是完全同意南充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原告履行其拆迁还房义务,因此被告依据民事行为的自由处分原则有法律依据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总之,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书》既存在签约主体不适格(康敏系国家公职人员)和签约过程存在欺诈(将5人谎报为8人)的违法行为,又存在试图脱离党和政府所制定的相关政策规定,从各种不同的侧面反复证明该协议自始皆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依法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敏于2020年6月4日以蓬安二建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继续履行《拆迁还房协议书》在蓬安县返还安置住房223平方米,在御江春天小区临锦龙东路返还门面190平方米,并为其办理前述不动产登记证书及承担全部税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43179.07元。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川1323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康敏的起诉。***、**、康敏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20年9月30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民终3000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川1323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重新立案,案号为:(2021)川1323民初135号,并依法追加南充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该案经本院审理并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一、原告***、**、康敏与被告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折迁还房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南充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交付原告***、**、康敏蓬安县“御江春天”小区住宅178.77平方米、蓬安县“御江春天”小区锦龙东路一侧门面182.73平方米,并协助原告***、**、康敏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南充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三、被告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南充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康敏2019年度违约金11170元,之后每年在上一年的违约金的基础上递增10%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完全履行还房义务止;四、驳回原告***、**、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蓬安二建司就***、康敏、**已经提起诉讼的关于双方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书》效力问题的事项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一致,后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前诉的先决条件,且后诉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实质上是否定前诉所蕴含的诉讼请求(即合同有效)。因此,本案属重复诉讼,依法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