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明义,蓬安县罗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慧,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红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峰与被上诉人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32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7年10月至今具有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987年10月9日,上诉人依据相关政策规定,被安排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签订《关于接收安排蓬乡镇工业学校学生合同制工人的合同》(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期限5年。1992年10月10日,双方合同期满。按照常规应依约终止该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当时均未对该合同的续签与否作出明确表示,而是由上诉人仍按照原签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继续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直到1998年12月因企业改制原因,离开被上诉人处外出务工。1992年10月至1998年12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8日,上诉人依法向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该委2020年12月24日作出通知书,认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适格、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充分体现“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与仲裁机关的决定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既有相应注册资金,也有办公场所,更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机构,依法得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完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本案双方所发生的劳动争议时间应界定为2020年12月18日上诉人提起仲裁之日。《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诉讼时效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的利益遭受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自1987年10月建立以来,至今没有任何人对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进行所谓的“侵害”,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前提是虚拟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双方应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且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准确,因双方没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存在。一审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作出是与非的评判,称本案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至今不能举证证明他们发出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诉讼时效应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应从2020年12月18日计算。
二建公司辩称,上诉人通过乡镇工业学校分配到我公司是事实,签订了一期的5年合同,当时乡镇企业管理混乱,期满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仍在里面工作,还是按照之前的合同执行。对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认可,上诉状第5页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理的问题不评论。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来说,认可1987年10月至1998年12月吴峰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调解,请求依法判决。我方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怎么判怎么执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与二建公司在1987年10月-199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以二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向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24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1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二建公司在1987年10月至199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应当审查本案争议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争议应适用仲裁时效制度,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1998年12月离职,且**在1998年12月主张过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之后就未再主张,**于1998年12月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但**直至2020年12月18日才向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的事实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举证《蓬安产权制度改革协调制度小组的批复》,拟证明1997年政府政策性规定对二建公司改制,本案确认劳动关系具有中止持续情形。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1998年的名字为“四川蓬安第二建筑公司”,后因企业改制,在2000年左右名字变更为“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一审中二建公司答辩称“**在1998年11月、12月左右向二建公司主张过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于企业改制需要按照改制的情况认定,之后就未再管此事”。二审中二建公司改变答辩意见,认可**在1998年后来找过公司若干次的事实,并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未过、当时没有缴纳社保属实。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不能随意否定在先的言论或行为。二建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陈述**仅在1998年11月、12月左右找过公司,之后未管此事。二审又称1998年后不间断找过,因二建公司中类似**的情况较多,**陈述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社保问题,二建公司的自认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即二建公司的自认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的依据。**作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其在1998年12月后仍向二建公司主张过权利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在其没有相关证据能证实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认定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已过并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智慧
审 判 员 江春虹
审 判 员 龙 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俊青
书 记 员 孙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