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3民初571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慧,四川蓬安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红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209900026R。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华,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夏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7年10月-199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毕业于四川省蓬安县乡××学校,1987年被分配到原蓬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1987年10月-1998年12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未间断。特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在1987年-199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毕业后安排工作到二建司、订立了书面用工合同属实,但合同订立的时间是1987年10月至1992年1月,未订立至1998年12月;**在1998年11、12月左右向二建公司主张过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于企业改制需要按照改制的情况认定,之后就未再管此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以二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向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24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二建公司在1987年10月至199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应当审查本案争议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争议应适用仲裁时效制度,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1998年12月离职,且**在1998年12月主张过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之后就未再主张,**于1998年12月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但**直至2020年12月18日才向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的事实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