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民终3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欢,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昱利,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蓬安县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蓬安县周口街道青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四川省蓬安县周口街道嘉陵中路**。

法定代表人:何文学。

上诉人***、**、康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安二建司)、原审第三人蓬安县周口街道青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3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拆迁还房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9月,蓬安县国土资源局将青龙街社区(原青龙嘴村3社)原有土地116亩(3号地块)拍卖给蓬安县安居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由蓬安二建司开发建设。在相如镇青龙街社区居委会的组织下,2010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还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拆迁安置房面积共计1346平方米,含临锦龙东路门面190平方米,青龙街社区签章鉴证确认。第二,被上诉人已部分履行了《拆迁还房协议》。2017年9月28日,蓬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安置还房,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返还了住房933平方米(《拆迁还房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尚有413平方米(含临锦龙东路门面190平方米)未返还。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民事合同纠纷,理应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审理,但一审认为“本案实质是因拆迁方案制定、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统筹安排,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那么应属于何种案件管辖范围?

蓬安县二建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拆迁还房协议》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拆除旧房还房是有效的,但涉及政府的无效,该公司不能代表政府;2.该公司确实履行了《拆迁还房协议》部分内容,拆除旧房还给上诉人了,没有还的部分是政府定了的,重新签订合同后,才能还;3.该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不是拆迁适格主体,政府都没认,划给了另外三家公司承担拆迁还房;4.上诉人提到是民事合同纠纷,这里面涉及政府安置的问题,作为企业是没有权利决定安置的,不是民事合同纠纷。

蓬安县周口街道青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康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拆迁还房协议书》;2.请求判令蓬安二建司在蓬安县向***、**、康欢返还安置住房223平方米,在御××春天小区××路向原告返还门面190平方米,并为***、**、康欢办理前述不动产登记证书及承担全部税费;3.请求判令蓬安二建司向***、**、康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43179.0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蓬安二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蓬安县国土资源局将青龙街社区(原青龙嘴村3社)原有土地116亩(3号地块)拍卖给蓬安县安居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系由蓬安二建司开发建设。2010年10月26日,在第三人蓬安县周口街道青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下,***、**、康欢与蓬安二建司签订了《拆迁还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蓬安二建司向***、**、康欢返还拆迁安置房面积共计1346平方米,含临锦龙东路门面190平方米,第三人蓬安县周口街道青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签章监证。2017年9月28日,蓬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安置还房,蓬安二建司仅向***、**、康欢返还住房933平方米,尚有413平方米(含临锦龙东路门面190平方米)未返还。***、**、康欢多次找到第三人要求其督促蓬安二建司履行合同义务,但蓬安二建司一直拒绝履行《拆迁还房协议书》。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康欢原所在的蓬安县相如镇青龙嘴村三组集体土地于2004年被国家统征,统征后拟对该组进行统拆统建,对属于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按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给付划拨用地。2010年10月26日,***、**、康欢与蓬安二建司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书》,并由蓬安县周口街道青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协议进行监证。2017年9月,蓬安二建司向***、**、康欢返还住房934平方米。2018年5月21日,蓬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布的人员安置公示榜名单中列明**为不安置人员。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本案实质上是因拆迁方案制定、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先行协调处理、统筹安排,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欢的起诉。

经查,1.2010年10月26日,甲方***、**、康欢三户与乙方蓬安二建司签订《拆迁还房协议》约定:建房性质为拆迁还房,甲方提供原旧房和人平应享受的30平方米净用国土划拨土地;甲方现有户口8人,乙方无论政府认可与否,均应按每人51.5共412㎡的建筑面积房屋还给甲方;乙方拆迁甲方原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应返还给甲方新房建筑面积934㎡。

2.合同签订后,蓬安二建司拆除了***、**、康欢三户的房屋并实施开发建房,已向***、**、康欢返还住房934平方米。

3.蓬安二建司提供2020年9月19日蓬安县周口街道青龙街社区居委会出具《关于蓬安县锦龙路3号拍卖地块上居民拆迁安置的情况说明》:⑴锦龙路2009年3号拍卖地块实施拆迁房地产开发公司(主体)是南充市中瑞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科建开发房有限公司共三家;⑵对锦龙路3号拍卖地块上居民的器材安置是按蓬安县人民政府(蓬安县国土资源局2018年5月21日公示)的《锦龙路3号地块约定拆迁范围内各拆迁主体负责旧房拆迁和人员安置公示榜》执行。主张该公司不是拆迁主体,合同无效;还房已经履行,没有履行的内容,都应当是政府履行的。

本院认为,2010年,***、**、康欢与蓬安二建司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民事性质的合同。后蓬安二建司对***、**、康欢的旧房实施拆除,并履行部分还房的安置,***、**、康欢依据协议提起诉讼,应当予以受理。蓬安二建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拆迁主体,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该理由无论是否成立,均不是排除民事诉讼管辖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3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鹏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