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23民初1159号
原告:***,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原告:康欢,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红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209900026R。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蓬安县周口街道青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蓬安县周口街道嘉陵中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11323MEA237824B。
法定代表人:何文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贵,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欢与被告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蓬安县周口街道青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康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拆迁还房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在蓬安县向原告返还安置住房223平方米,在御××春天小区××路向原告返还门面190平方米,并为原告办理前述不动产登记证书及承担全部税费;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43179.0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蓬安县国土资源局将青龙街社区(原青龙嘴村3社)原有土地116亩(3号地块)拍卖给蓬安县安居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系由被告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0年10月26日,在第三人蓬安县周口街道青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下,原、被告签订了《拆迁还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安置房面积共计1346平方米,含临锦龙东路门面190平方米,第三人蓬安县周口街道青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签章监证。2017年9月28日,蓬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安置还房,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住房933平方米,尚有413平方米(含临锦龙东路门面190平方米)未返还。原告多次找到第三人要求其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拆迁还房协议书》,故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欢原所在的蓬安县相如镇青龙嘴村三组集体土地于2004年被国家统征,统征后拟对该组进行统拆统建,对属于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按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给付划拨用地。2010年10月26日,***、**、康欢与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书》,并由蓬安县周口街道青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协议进行监证。2017年9月,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康欢返还住房934平方米。2018年5月21日,蓬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布的人员安置公示榜名单中列明**为不安置人员。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本案实质上是因拆迁方案制定、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先行协调处理、统筹安排,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茂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