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3民初2481号
原告:***,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英,系***姐姐。
被告: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红旗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英、被告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92年至1998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2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至1998年12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二建司辩称:原、被告1992年至1998年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原蓬安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兼并了蓬安县第二、四建筑分公司。1992年4月,经原蓬安县人事局批准,聘用原告***到蓬安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作,工龄从1992年3月起计算。1992年12月,经蓬安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备,恢复蓬安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和蓬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分立后的公司经办理有关手续后,均具有法人资格。此后原告***一直二建司工作,至1998年12月,期间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二建司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至1998年。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蓬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2年3月到被告二建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蓬安县人事局文件、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规定,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二建司自1992年至1998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1992年至1998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光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