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5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明,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一审第三人: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红旗路3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之女。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侯明、***及一审原告***、一审第三人四川蓬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不可能知道被申请人对外还有众多债权人,也不可能知道被申请人用其资产向他人反担保,二审判决推定再审申请人应当知道,无证据支持;出借人提前协议收回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以物抵债协议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其他债权人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确定无疑,而不是无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266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与侯明、郭国*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合法有效,同时确认其中约定抵偿物(以评估报告中记载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设备等为准)归***、***、***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提交意见称,***、***与侯明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对本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伪造证据,浪费司法资源,藐视法庭,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与侯明就《债务抵偿协议》的诉讼,不是本人的本意,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人无关,对本人不产生任何法律责任及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的再审申请事由审查如下: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及一审原告***向侯明、***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由于侯明、***不能用给付金钱方式向***、***、***偿还小部分到期债务,而在大部分债务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因在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之前,该协议所涉财产已因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及因侯明等人欠他人债务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结合《债务抵偿协议》中营山县艺琳家具厂生产经营状况恶化,无法按照原约定向***、***、***以货币的方式偿还其借款等内容,***、***、***应当知道侯明、郭国*对外有众多债权人,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协议内容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认定《债务抵偿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向**
审判员***
审判员周洪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卢佳
书记员何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