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24财保31号
申请人:四川鹏程搏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古城镇蜀源大道三段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虎,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红佳路96号1层96号。
负责人:辜遥。
被申请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利州区南河郑州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价值人民币671647元限额内进行保全,提供的财产线索为被申请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红佳路158号9栋1单元101号房屋(房屋唯一号857505)。申请人向本院出具保险公司的担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为保障相应案件顺利执行为由,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并进行了担保承诺,相应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红佳路158号9栋1单元101号房屋(房屋唯一号857505)进行查封,期限为叁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3878元,由申请人四川鹏程搏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如需续行保全,申请人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