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鹏程搏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鹏程搏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新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326号
原告:四川鹏程搏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古城镇蜀源大道三段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5746351448。
法定代表人:叶鹏,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烨,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新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333905958。
法定代表人:唐代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鹏程搏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鹏程搏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烨,被告四川新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9,187.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49,187.1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面防水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总包方将绵阳威马汽车自动驾驶示范园试验试制中心项目试制车间PVC屋面防水保温系统系统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项目固定单价为186元每平方米。2019年9月30日,原告已按方案施工完毕,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测量收方,达到了双方合同要求内容,实际施工面积4,995.63平方米。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349,187.18元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新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一份,报价单做为附件,保价单份五项,被告是作业的单位,报价单是被告提供;被告认为所有施工面积等于PVC防水卷材的面积,被告测量及施工图、竣工资料记载不同项目的施工面积分为:PVC防水卷材4,995.63平方米,材料安装辅件3,910.31平方米,材料隔气层4,404.61平方米,材料岩棉4,678.99平方米,人工费4,995.63平方米,按照报价确认单确认的单价,计算出防水工程工程款总额为841,263元;根据屋面防水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42,063.15元,质保金支付期限为防水工程竣工后两年后1个月内支付,截止今日前述的未届满,被答辩人对质保金42,063.15元不具有请求权利;扣减质保金42,063.15元及答辩人支付的58万元,现应当付工程款261,263元,本案双方对工程款总额存在差异,且依照合同约定防水工程完毕,并经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付工程款5%,案涉的防水工程还未办理结算手续,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且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当调整至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限额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被告四川新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鹏程搏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屋面防水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作为总包方将绵阳威马汽车自动驾驶示范园试验试制中心项目试制车间PVC屋面防水保温系统系统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项目单价为186元每平方米,暂定4,320平方米,暂估合同总价803,520元,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施工防水卷材展开面积结算(女儿墙、排汽管,落水口和附加层按实用量),结算总价=(实际施工防水卷材展开面积×合同规定单价)+额外增加人工费,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价款30%,工程中所有材料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完毕并经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5%,被告保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屋面PVC防水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年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金额×3‰×逾期天数=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019年9月30日,原告已按方案施工完毕,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测量收方,达到了双方合同要求内容,实际施工面积4,870平方米。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实际施工面积产生争议,2021年9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绵阳市明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鉴定,作出《四川省面积测绘报告》绵明信测报(2021)第115号,确定测绘总面积4,995.63平方米,其中:屋面防水面积3,713.47平方米、女儿墙防水面积658.76平方米、天沟防水面积257.88平方米、采光天窗防水面积345.26平方米、动力风机座防水面积9.90平方米、空调机座防水面积5.32平方米、排气通风管防水面积0.50平方米、天沟撑件防水面积4.54平方米,鉴定费14,986.89元。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屋面防水分包合同》、现场收方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四川省面积测绘报告》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屋面防水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应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计算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该报价单系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报价参考,而非实际合同约定单价金额,结算时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金额为准,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具体金额,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并以此作为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为此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理由,因原告申请鉴定并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是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相关证据,导致原告申请鉴定,且鉴定结果与原告所举证据吻合,故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鉴定费属于被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实际施工面积4,995.63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单价186元/平方米,实际应付工程款应为929,187.1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8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349,187.18元,其中质保金为46,459.36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9,187.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9,187.1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5%,被告保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屋面PVC防水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年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现质保金支付时间尚未到期,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727.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2,727.8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46,459.36元在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新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鹏程搏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727.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2,727.8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鹏程搏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计3,220元,诉讼保全费2,233元,鉴定费14,986.89元,合计20,439.89元,由被告四川新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四川鹏程搏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四川新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四川鹏程搏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付传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向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