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二道村内。
法定代表人:牛文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发,昌图县宜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臣,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
上诉人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4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4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作出的判决依据不足,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诉争的材料,所以不应当认定该欠款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加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当庭没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庭后补充电话录音文字无法确定真实性,一审人民法院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查清。一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明显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最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托欠原告材料款合计:156,110.00元,及从2014年5月开始到2021年末(按年息6%计算)利息为72,528.元,材料款和利息合计228,638.00元,利息计算直至材料款还清时为止。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0年初开始到2014年末止原告**为被告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各小区项目提供外墙用的保温胶、底胶、面胶、勾缝胶和贴砖灰等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材料后在一个月内结清货款。按双方约定原告分别为被告承建的各项目提供建筑用的原材料,其中包括:(1)为被告建设的昌图镇昌盛一品小区提供材料212吨,价值191.650元;(2)为被告建设的头道镇建筑工地提供材料111吨,价值.88,000元;(3)为被告承建的昌图镇鑫泽园小区提供材料35吨,价值21,000元;(4)为被告建设的昌图镇清华家园小区提供材料112.25吨,价值70,110元;(5)为被告承建的昌图第四高中工地提供材料9吨,价值5,350元。原告总共为被告提供各种外墙用的建筑材料总价值为376,110元。被告截止到2019年末前在原告的催要下偿还了220,000元,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56,1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暂时没钱为由拖欠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给付材料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缺乏约定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156,1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一审时提交的收据、承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向联兴公司建设工地供货的事实,进一步印证联兴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向联兴公司提供了货物,联兴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联兴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欠款系由该公司下属项目部所欠,对此联兴公司应提供其下属项目部能够独立于该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证据,联兴公司在二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由联兴公司给付**案涉材料款并无不当。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鹏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彭云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铜
书 记 员 郑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