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武,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波,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昌图镇二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牛文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江,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div>
法定代表人:沈文胜,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伟、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为挂靠在被上诉人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李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李伟或被执行人于中江挂靠在联兴公司承建原审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争议的焦点是确定实际施工人是谁。《土石方工程机械作业分包合同》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对于中江的授权与《实施的协议》中对***、李伟的授权确实存在矛盾,应予查清。如果于中江是实际施工人,则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就是于中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就应当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的规定,应当追加于中江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认为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伟签订的《实施的协议》是虚假的,提出对联兴公司印章真伪及于中江签字形成时间的鉴定应当准许;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应当依法审查作出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郑效义
审 判 员 曹红鹰
审 判 员 姜福田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耿煦杭
书 记 员 冯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