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于中江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224执异46号
案外人: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昌图镇二道沟村五组318栋1-1。
法定代表人:牛文学,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昌图县。
被执行人:于中江,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昌图县。
被执行人:马宏雨,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昌图县。
被执行人:***,女,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昌图农村信用社职工,住址昌图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中江、马宏雨、***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联兴公司称,于中江不是该项目承包人,只是公司委托的办事人员;该项目分包人是李某,也是实际投资人;扣留的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是于中江个人的钱,是公司和项目分包人李某的钱。综上所述,扣留工程款不合理,要求解除该执行裁判。
申请执行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9年5月10日联兴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机械作业分包合同,于中江作为联兴公司的代理人负责签约。联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进行施工。截止2021年2月28日,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联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10.40万元,尚欠联兴公司127.24万元。
2015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中江、马宏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084000.00元。***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5月10日本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19)辽1224执恢5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联兴公司(被执行于中江挂靠)在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22万元,并向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9)辽1224执恢5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扣留联兴公司(被执行于中江挂靠)在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22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扣留的122万元工程款所有权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扣留的联兴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不属于于中江所有。理由如下:1.***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机械作业分包合同是联兴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于中江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联兴公司的代表人,该合同不能证明于中江挂靠联兴公司施工的事实;2.联兴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能够证明李某是联兴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机械作业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3.联兴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于中江是联兴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签约等事宜,与联兴公司不是挂靠关系;4.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联兴公司的银行流水中无联兴公司与于中江资金往来。综上,***主张的扣留在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属于于中江所有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扣留昌图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于中江挂靠)在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22万元的执行。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任艳军
审判员  于迎志
审判员  王凤山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佟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