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执1459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鵬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一环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20970042XM。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四川鵬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55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265671元及利息、执行费。
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京Q1××××、川AE××××的车辆,车辆下落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55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执行员 胡 丽
执行员 吕 琨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