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4813号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黄海大道西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897486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131号福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7982343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与被告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信公司支付货款72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编号为JYS201910-002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78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20%定金,货到30天内付至合同总款的80%,余款货到4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全部交货义务,依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但截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止,被告仅支付货款105600元,尚欠7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平信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原告亚威公司(甲方)与被告平信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JYS201910-0024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平信公司向亚威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1台,总价178000元;履约地点:甲方所在地;结算方式:预付20%定金,货到30天内付至合同总款的80%,余款货到40天内付清;合同双方签字或**,自预付款到账后即生效。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下方出卖人、买受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平信公司向原告亚威公司预付20%的定金35600元。2019年11月11日,原告亚威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变压器送至被告平信公司。后被告平信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10日分别给付原告亚威公司货款50000元、20000元,尚欠货款72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送货单以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亚威公司依约向被告平信公司供应了合同项下的变压器,被告平信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签收,其应当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付至合同总款的80%,余款货到40天内付清,其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亚威公司要求被告平信公司给付剩余货款72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7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账号:32×××16-041540,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1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家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