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民初4099号
原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泉路883号。
负责人: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松,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俸,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二段88号世纪花园H幢1-2-6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军,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川,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
原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14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成都金宇电力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与被告分公司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旌阳分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成都金宇电力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将“35KV城厢站改造工程调试施工”劳务分包给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旌阳分公司实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财务相互配合,开具相应发票。2014年6月23日,成都金宇电力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向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旌阳分公司汇款140000元,但其未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合作协议》,载明的系“35KV城厢站改造工程”,该工程系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廖文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罗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