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3540号
原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泉路883号。
负责人: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俸,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松,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二段88号世纪花园H幢1-2-6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川,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旌东街道旌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俸和被告普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军、杨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普光公司向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开具金额14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普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前身为成都金宇电力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金堂分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与普光公司旌阳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金宇公司金堂分公司将“35KV城厢站改造工程调试施工”劳务分包给普光公司旌阳分公司实施,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财务相互配合,开具相应发票。2014年6月23日,金宇公司金堂分公司向普光公司旌阳分公司汇款140000元,但普光公司旌阳分公司一直未开具发票。2015年9月,金宇公司金堂分公司被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隆鑫公司)吸收合并,更名为锦隆鑫公司金堂分公司,且承继全部债权债务。2017年12月18日,锦隆鑫公司金堂分公司被宏业公司吸收合并,更名为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且承继全部债权债务。2019年12月4日,普光公司旌阳分公司注销。根据相关法律,普光公司应全面、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出具发票即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收取款项但未出具相应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普光公司辩称,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普光公司旌阳分公司只与金宇公司金堂县35KV城厢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过劳务合作协议,从来没有和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无权起诉普光公司。双方没有发生直接购销关系而开具发票,属于代开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要求普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于法无据,普光公司无权也无义务向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开具发票。普光公司在与金宇公司金堂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约定,金宇公司金堂分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款项时已经代扣税金,已办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洁。金宇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5日注销,普光公司旌阳分公司也已于2019年12月4日注销,接受发票的主体资格和开具发票的主体资格都已消灭。普光公司与金宇公司金堂分公司早已办理结算,金宇公司金堂分公司从未要求普光公司开具发票,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请求法院驳回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对普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吸收合并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工程合作协议、银行汇款回单、收据、竣工财务决算总价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9日,金宇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普光公司旌阳分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的35KV城厢变电站改造工程所有电气调试工程内容分包给乙方,计划工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4月30日。该协议第4.3条约定,每月分包人按业主单位要求格式向承包人申报完成的工程量,经承包人审核后,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劳务分包进度款,付款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或银行汇款;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财务相互配合,开具相应发票。第11.1条约定,甲方代扣税金。
合同签订后,普光公司旌阳分公司进场完成了施工,并与金宇公司签订《竣工财务决算总价》,确认工程总价为140,000元。2014年6月23日,金宇公司向普光公司支付140,0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锦隆鑫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锦隆鑫公司吸收合并金宇公司而继续存在,金宇公司解散并注销;金宇公司不清算,相关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锦隆鑫公司承担。2015年12月15日,金宇公司注销。2017年8月,宏业公司与锦隆鑫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双方实行吸收合并,由宏业公司吸收合并锦隆鑫公司,宏业公司继续存在,锦隆鑫公司解散并注销;锦隆鑫公司不清算,相关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宏业公司承担;锦隆鑫公司金堂分公司更名为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2017年11月28日,锦隆鑫公司注销。2019年12月9日,普光公司旌阳分公司注销。
再查明,2021年3月,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要求普光公司出具金额为1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遭到普光公司拒绝。在此之前,金宇公司、锦隆鑫公司、宏业公司均未向普光公司及其旌阳分公司提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现已查明,宏业公司系经2015年9月、2017年8月先后2次吸收合并后存续承继金宇公司、锦隆鑫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在宏业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有权主张金宇公司在《工程合作协议》项下对普光公司的权利。普光公司以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为由,认为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规定,普光公司提供应税劳务,系增值税的纳税人。根据《工程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双方应相互配合,开具相应发票。普光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收到工程价款140,000元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结算价款是否包含税款的争议,仅影响税款的负担,普光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应承担的开票义务。普光公司主张其无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工程合作协议》未约定开具发票的期限,普光公司可以随时开具发票,金宇公司及其承继者锦隆鑫公司、宏业公司也有权随时要求普光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第一次在2021年3月向普光公司提出开具发票请求而被拒绝的情况下,于2021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普光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宏业公司金堂分公司要求普光公司出具金额为14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易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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