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03民初320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林,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二段88号世纪花园H幢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70728685L。

法定代表人:杨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林,被告普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普光公司支付劳务费986341.48元及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普光公司分公司(已注销)与广元市朝天区国华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国华公司承担2013年第二批石渠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共计产生劳务费5432775元,已支付4446433.52元,尚欠986341.48元未支付。总包方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已将款项全部支付,普光公司作为其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普光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工程价款无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普光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光公司旌阳分公司)系普光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2019年12月9日注销。2014年3月14日,普光公司旌阳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国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2013年第二批石渠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作为国华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国华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4月15日,普光公司旌阳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国华公司(承包人,乙方)、***(担保人,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鉴于普光公司已与明源公司签订了“2013年第二批石渠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七)”工程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此合同承包给乙方,其劳务实施团队由乙方负责组织。乙方受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乙方项目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作为项目担保一方。***在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日,国华公司向普光公司旌阳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说明》,主要载明:国华公司与普光公司旌阳分公司签订的石渠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七标段),现国华公司指定***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以后所有款项(包括工程进度款)请支付于***个人。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内容为普光公司与明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结算资料以及费用支付情况。***主张系案涉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普光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涉及的合同,履行主体均为普光公司旌阳分公司、国华公司。***的身份除担保人外,应为国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代表国华公司的职务行为。***主张系案涉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普光公司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依据合同向普光公司主张权利,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的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秀文

书 记 员  卫庆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