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902执异1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普拉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钦波,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回风)大道紫金时代********。
法定代表人:魏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天然气公司)与四川普拉恩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恩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普拉恩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普拉恩管业公司称:在申请执行人未履行(2018)川19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相应义务前提下,暂时中止(2019)川1902执1709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及理由:(2019)川1902执170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8)川19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各方均对执行依据内容产生争议,异议人曾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由执行部门征询原审判合议庭的意见并出具相应的补充裁定;经贵院及上级法院听证复议后,明确执行内容为“更换管材”而非“支付款项”和“提供管材”。之后,异议人根据贵院要求,于2020年8月4日先行送货提供第一批待更换PE管材,同时在执行笔录中明确系为履行义务、体现诚意和提高执行效率,在没有取得旧管材的情况下先行提供管材,要求法院督促申请执行人提供更换后的旧管材。2020年9月23日,异议人根据贵院要求,在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更换后的旧管材的情况下送货提供了第二批管材,同时再次要求法院督促申请执行人提供更换后的旧管材。现异议人了解到之前执行的两批管材,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履行(2018)川19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管材替换义务,即申请执行人将无法提供旧管材。据此,申请执行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贵院要求异议人在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旧管材的情形下再次先行提供第三批替换管材属执行行为不适当;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申请执行人利民天然气公司辩称:依据(2018)川19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承担的判决义务为“更换管材”。根据操作规程,更换管材包含提供管材、挖沟将原管材撤出、安装新管材、回填及对更换的原管材清运等相关工作,更换管材费用包含管道开挖、更换、回填、青苗赔偿、原管材清运人工、机械直按费用及更换所造成的停供气损失;上列工作和费用产生是异议人违约提供管材造成的,其责任主体为异议人。现异议人履行了判决“更换管材”中的更换管材交付义务,后续附属执行义务并未履行;基于“更换管材”义务在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不负有管材更换后的返还义务;异议人履行现场挖沟将原管材撤出、将新管材安装后自行将更换的原管道清运拉走是异议人履行判决义务的必然结果。异议人以自身不履行判决义务所导致原管道客观无法返还作为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继续强制执行(2018)川19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原告利民天然气公司与被告普拉恩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2018)川19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普拉恩管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向原告利民天然气公司更换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已向原告利民天然气公司供应的PE型管材40514米(具体管型大小按原供货单);二、驳回原告利民天然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5月28日讨论决定,由被执行人普拉恩管业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利民天然气公司更换合同约定管道,更换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利民天然气公司另案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异议人关于由申请执行人提供更换后的旧管材的主张,既未在(2018)川1902民初336号案件中进行认定及判决,也未在案件执行中经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明确的依据。异议人以此为由中止案件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普拉恩管业有限公司的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扈 拯
审判员 魏 铭
审判员 陈鹏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