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902执异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普拉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钦波,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四川广厦利民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天然气公司)与四川普拉恩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恩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普拉恩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普拉恩管业公司称:2019年5月20日,异议人签收补正的《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19)川1902执1709号之一。由于(2018)川19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执行内容不明确,执行申请人在申请事项上没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或具体的执行事项;贵院签发的《执行通知书》按照执行申请人的执行请求,亦不能明确具体的执行事项。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此前,贵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但因申请执行人的无理要求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讼累,异议人同意贵院向作出该判决的审判庭发出征询意见函,限期明确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若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应给予异议人上诉或复议的权利;若对执行内容不予补正或者不予说明,请求依法驳回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利民天然气公司辩称: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27条规定,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才能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提出的所谓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2、异议人针对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这一执行依据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3、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异议人更换管材的行为是明确和具体的。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利民天然气公司与被告普拉恩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2018)川19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下列事实:一、2013年11月27日,被告普拉恩管业公司为甲方,原告利民天然气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有效期限一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2、产品价款:甲方供给乙方的产品价(含增值税、含运费、不含安装费),具体的产品单价和产品规格型号、压力等级、数量,以附件清单为准;……6、产品验收及服务:乙方收到甲方的每批次产品,从产品交付之日起3天内对产品外观、尺寸验收完毕,如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产品外观、尺寸质量异议的,视为乙方验收合格……;5、产品技术及质量:甲方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生产的管材(管件)产品采用进口原料,管材上面标注工作压力等级的识别字母为7公斤,不采用SDRII字母,以上材料工作压力为7公斤,甲方保证50年不焊接和质量事故;7、违约责任:因甲方生产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法律的经济的等一切后果,因乙方施工、安装、防护等不规范和使用不合理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二、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普拉恩管业公司共向原告利民天然气公司提供型号dn90号管材8514米、dn63号管材26000米、dn32号管材17400米,共计51914米。三、庭审中合议庭释明:可以对诉争的已交付管材进行鉴定,谁申请由申请人垫支鉴定费;原告表示已列举了证据,不申请鉴定;被告表示同意鉴定,但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预支而拒交鉴定费。法院认为,被告在合同期间实际向原告供应合计51914米管道,但原告仅主张40514米,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枣林镇、福升乡、大寨乡、六门乡、化成镇40514米的天然气管道更换成进口原料生产的天然气管道,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费用,因原告没有举证具体费用清单,该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普拉恩管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PE管材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向原告利民天然气公司更换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已向原告利民天然气公司供应的PE型管材40514米(具体管型大小按原供货单);二、驳回原告利民天然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普拉恩管业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6月21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民终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民申6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普拉恩管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执行行为,不在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范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普拉恩管业有限公司的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扈 拯
审判员 王丽萍
审判员 陈鹏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