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普拉恩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普拉恩管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810号

再审申请人(执行案外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普拉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钦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林,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夏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路25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汤荣,职务不详。

一审第三人(执行案外人):朱勇,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一审第三人(执行案外人):朱攀才,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理塘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普拉恩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恩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宁夏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燃公司)、朱勇、朱攀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已举证证明鑫燃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二)***未抽逃出资。鑫燃公司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账户,不能证明抽逃出资事实,不排除是鑫燃公司正常经营需要。(三)一审法院执行程序违法,但认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普拉恩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称鑫燃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郭文福在另案中的陈述,但执行法院穷尽了有效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查到鑫燃公司的财产,并据此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鑫燃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是正确的。***称其未抽逃出资,但不能合理解释鑫燃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金到位后仅4天就全部转入***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也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鑫燃公司正常经营,原审法院认定其抽逃出资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执行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爱民

审判员  赵亚飞

审判员  贾 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