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安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5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安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东、**,均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安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可以行使抵销权。经查,上诉人主张的零件加工费和外协劳务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二者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并不相同,且上诉人主张的零件加工费和外协劳务费系发生在《技术服务合同》和《债权债务确认书》前,另2021年11月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2021年11月25日前以电汇形式支付100,000元,余下1,950,000元于本确认书生效后三年内偿还完毕。故原审应依据上述事实,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应就本案可以行使抵销权。 本案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思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