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第一机床厂、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91民初6865号 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1964223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940972088C。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该厂员工。 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24340683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享有到期债权3,547,029.20元及利息9620.33元(以1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即150%计算,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至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之日即2019年8月15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9,809.45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56,649.53元的5%即177,83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56,649.53元的10%即355,664.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56,649.53元的15%即533,497.43元,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享有到期债权3,547,029.20元及利息9620.33元(以1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即150%计算,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至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之日即2019年8月15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WG-2220-140133《合同书(采购)》,项目号21404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线7套,合同价款共计2,48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生产、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等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设备款1,491,430元,尚欠设备款988,570元。 二、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WG-2220-140194《合同书(采购)》,项目号214068,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支重轮自动加工线1套,合同价款86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生产、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等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设备款516,000元,尚欠设备款344,000元。 三、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WG-2220-140220《合同书(采购)》,项目号21408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桁架式机器人3套,合同价款共计1,59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生产、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等全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设备款954,000元,尚欠设备款636,000元。 四、2014年9月15日,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编号为***WG-2220-140551《合同书(采购)》,项目号214339,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圈加工自动线集成单元、轴承自动化集成单元各3套,合同价款共计5,70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编号为***WG-2220—150268《合同书(采购)》,被告增加购买轴承自动化集成单元1套,价款210,2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生产、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等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设备款4,455,740.80元,尚欠设备款1,454,459.20元。 五、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WG-2220-140557《合同书(采购)》,项目号214338,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轮毂柔性制造单元1套,合同价款1,56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生产、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等全部合同义务,设备于2017年6月25日完成终验收,被告应于2018年6月25日质保期满付清余款。被告支付了设备款1,436,000元,尚欠设备款1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20.33元(以12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5日质保期满起计至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止)。 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是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向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且得到管理人回复的债权确认,但至今未得到法院认定债权的裁定,也未通知原告不予认定的原因,造成原告损失不断扩大。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沈阳机床公司破产重整的事实情况 1.2019年8月1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沈阳美庭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对答辩人沈阳机床公司的重整申请,致使答辩人沈阳机床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沈阳中院指定答辩人沈阳机床公司的清算组担任“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11月16日,沈阳中院作出(2019)辽01破18-2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答辩人沈阳机床公司的重整程序。2019年12月31日,沈阳中院作出(2019)辽01破18-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答辩人沈阳机床公司重整程序。 2.《重整计划》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已依法申报但在沈机股份(注:即答辩人沈阳机床公司)重整程序中尚未得到管理人初步审查确认的债权,在经沈阳中院裁定确认后,根据沈阳中院裁定确认的金额和性质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方案予以清偿。” 3.2019年11月11日,沈阳中院作出(2019)辽01破1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等1266家债权人的1270笔债权。2019年12月6日,沈阳中院作出(2019)辽01破18-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中国进出口银行等92家债权人的92笔债权。2020年3月3日,沈阳中院作出(2019)辽01破18-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宝鸡**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41家债权人的41笔债权。 4.前述已经经过沈阳中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中并未包含原告新松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 根据答辩人第一机床厂账务记载,答辩人第一机床厂尚欠原告新松公司货款金额(不含税)3,031,649.55元,但由于原告就前述金额尚未向答辩人第一机床厂开具发票,无法确认原告能否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因此,答辩人第一机床厂目前仅能确认尚欠原告新松公司货款金额(不含税)3,031,649.55元,待原告开具发票后,才能确认最终的债权金额。 三、原告新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第一机床厂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交易,答辩人第一机床厂也分期向原告新松公司支付多笔货款,虽然存在尚欠货款的情况,但是原告新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第一机床厂就XS2014-325号《合同书(采购)》尚欠原告新松公司货款124,000元。另外,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前述合同的质保金金额为156,000元,与原告新松公司主张的124,000元也不一致,因此,原告新松公司就前述124,000元主张自质保期届满至答辩人沈阳机床公司破产重整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同意对经审案法院审理确认的债权性质及金额,按照《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予以给付。 在此,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新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建立合同关系,向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供应货物。 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是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9年8月1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沈阳美庭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对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9年11月1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18-2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程序。2019年12月3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18-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答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未予确认。 2019年11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18-1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2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18-3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3月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18-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及补充确认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及债权。确认的债权不包括原告本案所主张的债权。 原告主张至2019年8月1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沈阳美庭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对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时止,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547,029.2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提出因欠付款部分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因税率调整,如原告不能开具17%税率发票,对该欠付金额不予认可,如原告能够开具17%税率发票,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陈述能够为被告开具17%税率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采购)》、发票、物资入库验收单、对账单、工商登记档案、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异议函、民事裁定书、《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签订的《合同书(采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给付货款。 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是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9年8月1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沈阳美庭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对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9年11月1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18-2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程序。2019年12月3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18-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答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现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已执行完毕裁定终结,原告向被告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原告已付款部分,已经向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开具发票,未付款部分,未向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开具发票。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陈述能够为被告开具17%税率发票。因此,对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为3,547,029.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付款具体是针对哪个合同的,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547,029.20元,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53元,由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35,253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