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6民终75号
上诉人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强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安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齐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安市水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安市水务局根据加盖伪造的齐强公司印章以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两份《转账委托》,将工程款转给与案涉项目无关的第三方,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并对齐强公司以及项目债权人带来了经济损失。2.两份《转款委托》时隔一年之久,期间齐强公司多次询问工程款拨付事宜,广安市水务局均以项目未审计或财政未拨付为由搪塞。3.唐兵与蔡某某系转承包关系,唐兵才是案涉项目劳务的实际承包人,以及工程款的最终享有者。
广安市水务局辩称,1.齐强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蔡某某,并由蔡某某负责工程技术管理、材料采购以及与甲方衔接工作。2.唐兵系蔡某某雇请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拨款事宜,并在拨款过程中出具了齐强公司的发票。3.至于齐强公司印章被伪造,导致相关款项被转至第三方账户,应由齐强公司自行承担因其管理不力和违法转包的不利后果。综上,广安市水务局已按合同约定向齐强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
齐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广安市水务局支付工程余款2,515,099元,并从2016年9月7日起按年息6%计算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广安市水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广安市水务局与齐强公司签订了《广安市西溪河城区泄洪闸防洪应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审定结算价款9,375,099元。齐强公司对广安市水务局于2015年2月和5月共支付的6,860,000元无异议,但以委托不是其公司的意思表示为由对委托支付的共计2,515,099元不认可。齐强公司已向广安市水务局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委托支付的具体情况为:1.2016年12月13日,齐强公司向广安市水务局出具《转账委托书》,该《转账委托书》加盖有齐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黄轶的手写签名(齐强公司认为该签名系伪造),以其公司账户正在审计为由,委托广安市水务局将2,285,099元工程款汇入四川西南永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号,同时注明了账号和开户行,并承诺广安市水务局将该笔款项付到此账号即视为收到工程款,如发生任何纠纷与广安市水务局无关,由齐强公司全权负责。广安市水务局根据该拨款申请,于2016年12月16日拨款1,875,099元,于2017年6月2日拨款180,000元,于2017年2月17日拨款230,000元,共计2,285,099元;2.2017年11月14日,齐强公司向广安市河道管理局出具《委托书》,该请示上加盖的是“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西溪河城区泄洪闸防洪应急改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以其公司账户暂不可用为由,申请将质量保证金230,000元汇入四川西南永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写明了账号和开户行。广安市水务局根据该申请于2017年11月27日向指定账户拨款230,000元。2017年11月14日出具《关于广安市西溪河城区泄洪闸防洪应急改造工程拨款的请示》上加盖的“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西溪河城区泄洪闸防洪应急改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是案外人蔡某某在齐强公司处领取的。 2019年11月26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向黄轶出具《受案回执》,受理齐强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2019年12月16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向黄轶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和转账委托书上的“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进行了印章印文检验鉴定,鉴定意思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和转账委托书上的“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9年11月21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案外人唐兵进行了询问,唐兵陈述:2014年10月,案外人蔡某某在齐强公司承包了广安市西溪河城区泄洪闸防洪应急改造工程,他在广安市西溪河城区泄洪闸防洪应急改造工程中担任施工员,负责工程的技术、管理、材料采购、与甲方协调等工作;工程做完后,蔡某某让他询问转账委托手续,后来蔡某某就将转账委托书交给他,然后他再将转账委托书交给了广安市水务局;整个工程是由蔡某某负责。2019年12月26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以违法嫌疑人死亡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014年10月27日,齐强公司(甲方)与蔡某某(乙方)、案外人陈超(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的工程为广安市西溪河城区泄洪闸防洪应急改造工程。齐强公司称:广安市西溪河城区泄洪闸防洪应急改造工程系由齐强公司中标,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蔡某某,蔡某某是劳务总承包,技术、安全、质量都是由齐强公司负责,唐兵系蔡某某雇请的人员,陈超后来退出了承包。 广安市水务局称,一直是由唐兵来代表齐强公司办理拨款事宜,并且出具了正规发票。 一审庭审中,唐兵在电话中当庭陈述,广安市水务局转委托支付的两笔工程款已经用于了案涉项目,支付的凭据大部分在蔡某某处,他那里有一部分。 公安机关已经对齐强公司被伪造一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书,不会再对此案进一步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2.如果不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广安市水务局书向案外人支付的2,515,099元工程款是否应当认定是向齐强公司的拨款,转款是否有效;3.齐强公司对广安市水务局转账支付的2,515,099元工程款是否还有请求权,齐强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公安机关已经对齐强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书,双方均认为公安机关不会再对此案进一步调查,故本案不应再先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16年12月13日出具《转账委托书》,齐强公司认为其上加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黄轶的签名均系伪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已经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017年11月27日出具《关于广安市西溪河城区泄洪闸防洪应急改造工程拨款的请示》上加盖的“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西溪河城区泄洪闸防洪应急改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是齐强公司授权蔡某某使用的,齐强公司应承担其所授权的人使用该印章的相关法律后果。 综上,齐强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蔡某某,广安市水务局根据蔡某某及其雇请的工作人员唐兵提供的转账委托书和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向案外人四川西南永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号支付的2,515,099元工程款,即便不是齐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广安市水务局有理由相信蔡某某和唐兵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齐强公司应当依法受该代理行为法律效力的约束。广安市水务局已经履行了向齐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齐强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再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驳回齐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42元,减半收取26,921元,由齐强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的确认。 二审另查明,蔡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因病去世,案涉工程尾款2,285,09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齐强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开具,案涉230,000元质量保证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齐强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开具。
本院认为,齐强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系其中标,转包给蔡某某,齐强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开具完成后交给蔡某某,由蔡某某交给广安市水务局申请拨付工程款。蔡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去世,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均在蔡某某去世之前,并由蔡某某或其指定的人员交给广安市水务局申请拨付工程款。齐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一直就派遣蔡某某及唐兵在现场负责施工以及申请拨付工程款,且蔡某某及其雇请的工作人员唐兵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还提供了转账委托书和齐强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安市水务局有理由相信蔡某某和唐兵有代理齐强公司进行工程款拨付的权利,构成表见代理,齐强公司应当依法受该代理行为法律效力的约束。同时,因案涉工程是齐强公司转包给蔡某某,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人是蔡某某,所涉权利义务应由蔡某某享有和承担,故齐强公司要求广安市水务局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42元,由上诉人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蒋 濒 审 判 员 张 波
法官助理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