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0楼1008号。
法定代表人:黄轶,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1012民初1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标的物设备的交付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管辖范围的广安市西溪河城区市检察院与科技局之间,承揽合同标的物设备的安装地为广安市西溪河中桥下游的广安市西溪河防洪应急工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书》首部也明确工程地点为:广安市西溪河中桥下游;工程项目:广安市西溪河防洪应急工程。因此,广安市应为本《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本涉案《承揽合同》不仅是防洪应急工程设备的定制加工,而且还包括该设备的安装,安装工程系该建设工程项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故本案应当归属于广安市西溪河城区泄洪闸防洪应急改造工程所在地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4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补充说明部分载明:余款2018年2月18日前支付366000元,2018年8月18日前支付366342元。2020年12月8日,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将享有的上述73234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因被上诉人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根据原合同来确定,因《加工承揽合同》中未订立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涉案《加工承揽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该地点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