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齐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切旦加与四川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322民初298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贵南县。 被告:四川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正大国际×栋×**×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女,1967年8月6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海川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8号第×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川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川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75%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四川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75%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1.将本案第三人***变更为被告;2.请求判令***与本案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工程款790000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利息以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起诉止,利率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准);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所挂靠的被告锋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尖扎县坎布拉景区绿化水利配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承包的尖扎县坎布拉景区绿化水利配套工程分包给***、**,约定总工程款为4160000元,***、**需向被告锋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因**无履约能力,经被告***同意,由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并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完成案涉工程。2016年8月30日,原告分两次将共计200000**约保证金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截至2016年10月,原告带领民工完成了2000000元的工程量后,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停工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案外人返还了原告25000**证金。现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尚欠原告175000**约保证金及2000000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补充陈述以下意见:收到了退还的保证金150000元,还需退还50000元;因在案涉工程施工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和拖欠人工工资,共支出790000元。 被告四川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源公司)辩称,1、锋源公司无此项目,从未中标此工程,中标和实施公司是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与锋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未与这些人签订过合同。3、原告***与锋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发生的其他一切工程借款事宜均与锋源公司无关。希望原告撤回对锋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和锋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签订合同。2、***、**与锋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由于锋源公司在该工程中没有中标。所以锋源公司与这个工程无关。***与**、锋源公司的合同也随之作废。3、此工程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青海川军劳务公司分包并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且工程款早已结清,保证金也已经退还。4、***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5、***与***之间的纠纷,川军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帮他们协调处理过。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工程上也用过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招聘了部分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但拖欠工人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对其他未结清的不知情。工地施工由被告***的丈夫具体负责。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涉案争议施工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前(2016年8月30日),答辩人中标的时间在后(2016年10月30日)。与锋源公司无任何合作。原告依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的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明显主体、对象错误,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导致合同关系混乱。2.本案至少涉及五个层级的合同关系。一是业主与答辩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二是答辩人与川军劳务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三是川军劳务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四是***与***等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五是***与***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各个层级的合同关系对应相应的主体、**、义务内容,不可随意突破。3.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及***与***之间的分包合作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之间的主体是谁,**、义务是否完全履行是审查的主要内容。4.涉案项目答辩人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等。涉案合同、协议、条据主体没有代表答辩人对外的任何职权或授权,其相应法律责任也不应涉及到答辩人。5.案涉合同、协议等没有表见代理答辩人的前提条件,即没有以答辩人(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实施合同、协议、出具条据等**外观。因此,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答辩人的客观要件。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法律责任只能由相应的合同主体承担。补充答辩意见为: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名为履约保证金,实属借贷关系,且证据显示二者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了结。原告与***之间并非合作施工关系。二人既无合作的书面合意,也无证据显示有实际的合作事实。原告提供的采购及劳务单据等均无任何证据显示其为案涉项目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与答辩人及其案涉项目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川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向被告***分两次分别将2万、18万款项转账给***,共汇出20万**证金的事实。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收款属实,但转款途径不清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尖扎县坎布拉景区绿化水利配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以及原告与***依据此合同签订的另一份分包合同。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公司与***、**、***未签订过合同,也不认识上述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签署第一份合同属实,第二份合同不清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签署第一份合同属实,后**退出,未参与工程施工。签署第二份合同亦属实,但保证金已退还原告。 第三组证据:照片22张,证明***、***、**等人与原告合作的事实以及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仅系与朋友一同吃饭,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任何人均可在工地上拍照,故不予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一份,姓名分别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找人进入工地干活,费用为19万元;工程所用的钢筋等款费用为10万余元,均由原告垫付。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购销合同无收货方签字,也无现场管理人签字。钢筋数量及拉运目的地无法证明,故不予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来过工地,但监理认为***等人施工不符合规定,后来另找他人。是否结算不知情。但拉运钢筋的单据上应当有监理人签字。 第五组证据:出库单两份、清单与营业执照及姓名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牙什尕镇下多巴中心租赁站租赁钢管,并拉运至案涉工地的事实。款项至今未付且租赁的钢管在工地上已不知去向。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丈夫才让也在西宁拉过钢管。单据上无现场负责人签字。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用过钢管,钢管的去向、使用了多久均不知情。当时说原告拉来的钢管租金过高。让原告拉走但其未拉。 第六组证据,水泥销售凭证一份,总共70多吨,每吨447元,共计33145元。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拉运水泥是事实,工地上也用过。结算情况不知。 第七组证据:拖欠工人***旦的工资欠条一份,被告***已支付2000元,尚有13860元未支付。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工人的工资均已结清。对此事不知情。 第八组证据:装载机协议及附件一份,姓名为***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了装载机用于工地施工,尚欠费用15300元,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不知情。 第九组证据:分项建筑工程预算表一份。证明总价为416万工程存在的事实。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仅为预算,不能证明其他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十组证据:***一份,证明因该工程拖欠款项的所有数额。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不知情。 被告**公司对原告出具的第一组至第十组书面证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十一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一份,系钢管租赁老板,证明***拉走四车钢管,支付租赁押金13000元,钢管至今未还,租金亦未给付。 被告锋源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不知情。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十二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一份,证明自2016年9月13日至9月21日因原告***所雇驾驶装载机,开挖蓄水池。约定以小时记工,尚欠证人***工资39273元,至今未付。 被告锋源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不知情。 第十三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一份,证明在尖扎县坎布拉镇尖藏村开挖蓄水池,拖欠39000多元的事实,***与***系翁婿关系。 被告锋源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不知情。 第十四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旦的证言一份,证明于2016年9月始在才让、***、***承包的工地进行电焊施工,约定每日工资255元,工期62天,已收到2000元,现有13860元未付。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不知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见过此人,但不知其他事。 被告奇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合同无关,对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知情。 第十五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一份,证明因原告所邀,在案涉工地组织人员修建水池。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支付费用。其中一部分工人工资是被告***所付。原告购买钢筋时是证人***所担保。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锋源公司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十六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一份。证明受原告雇佣,在案涉工程修建水池,至今未拿到19600元的工资,原告给证人***写了欠条。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锋源公司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十七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上组织了施工,并联系拉运了钢筋、水泥等施工材料,工地使用了上述材料。证人***的工资被告***发放。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锋源公司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公司无关联。 第十八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一份。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开装载机,目前拖欠工资15000元,认为应当由被告***和其丈夫支付。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锋源公司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公司无关联。 第十九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拖欠证人***的水泥款33145元,水泥是拉运到坎布拉山上修水池所用。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锋源公司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确实拉运过水泥,但不知此人。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公司无关联。 第二十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证人**处订购钢筋,双方签订了合同。钢筋送至坎布拉山上用于修建水池。目前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万多元未付。 被告锋源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出具的第十五组至二十组证据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锋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项目与被告锋源公司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与实际不一致,工程系2016年8月29日开工,该份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10月。 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公司无关系。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签署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的尖扎县坎布拉景区绿化水利配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该份合同无甲方的签字和**。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公司无任何关系。 第二组证据:签署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的尖扎县坎布拉景区绿化水利配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代表锋源公司与***、**签署了该合同,并无原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签署的合同并非该份合同。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锋源公司未签署过该份合同,也未盖过章。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收条一份、微信照片三张、协议书一份。证明以交付现金方式向原告退清保证金、利息,原告均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工程与原告无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签字属实,不认识汉字,当时口头约定和书面所述不一致,当时仅约定了退还保证金之事,其他事并未说。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由**公司中标,中标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下发通知书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在之前的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说明与该工程项目无关。 第二组证据:水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川军公司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将案涉工程全部劳务分包给川军公司,被告***代表被告川军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合同,该份合同是在被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之后。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但案涉工程中的三个水池的确是原告参与组织并进行施工。 被告锋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锋源公司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不清楚具体细节。 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亦未提交对被告**公司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向尖扎县水利局调取了以下证据: 合同协议书一份、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情况和工程款支付情况。 原告***、被告锋源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项目部仅支付30多万元,工程款仍未结清。结算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但最后是我和我丈夫签的字。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协议在后,款项已结清。 被告川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质证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尖扎县水利局发包的尖扎县坎布拉景区绿化水利配套工程,确定被告**公司为中标人。2016年11月1日尖扎县水利局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地点为尖扎县坎布拉镇。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工程总价款为16991142.78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川军公司签订水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中涉及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川军公司,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在此之前的2016年8月29日,被告***以被告锋源公司名义与被告***、案外人**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尖扎县坎布拉景区尖藏村,工程总价款为4160080.51元,并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一份工程地点仍为尖扎县坎布拉景区尖藏村、工程价款为4160080.50元的合作协议,同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转款200000元。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了以下事项:被告***所缴的200000**证金是从原告储蓄卡中汇入被告***卡中;退还原告***150000**证金,剩余50000元退还给被告***;从被告***施工队退场之时,按照年息7%给付保证金的利息;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署名的收条中除上述协议中重复的内容之外,注明2017年已退还原告***保证金25000元,本次退还保证金余款105000元和利息15000元。另注明,原告***收到款项后,与案涉工程及被告川军公司再无任何劳资关系,经济纠纷、工程纠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在案涉工程中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验收投入使用。被告***系本案被告川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对本案中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据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锋源公司出具的证据、**公司出具的证据,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该工程的发包与承包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因与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出具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内容不认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 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尖扎县水利局,承包方为被告**公司,劳务分包方为被告川军公司,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 关于本案中相关合同效力的问题: 1、被告**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川军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 2、被告锋源公司辩称未委托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但并未就合同中的印章问题提出鉴定或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认定被告锋源公司与被告***、案外人**签订了尖扎县坎布拉景区绿化水利配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基于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与承包情况,认定该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锋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川军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作为被告川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具体参与实际施工知情。 4、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尖扎县坎布拉景区绿化水利配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形式要件欠缺,双方均作为乙方签字,无合同相对方,故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 5、本案中原告***因案涉工程保证金的问题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应当就该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被告***已将协议中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接受款项并在收条署名,协议已实际履行。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认定该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因与被告***、***已进行约定。原告***并未提供该约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返还款项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川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同时应承担因缺席产生的不利后果,也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