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3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藏族,青海省贵南县沙沟乡汪什科村居民,现住该村6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柏水乡碾坪村居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8月6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同仁县***居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0楼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1189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川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8号第1号楼1**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31087094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正大国际8栋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74466448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海川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军公司)、四川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川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川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向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工程款790000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利息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率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中“对于被告出具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内容不认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使用了上诉人租用的钢管和购买的水泥等。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建设案涉工程租用钢管、购买水泥及钢筋、开挖蓄水池、雇佣农民工施工,因案涉工程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拖欠的各项材料费及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利用上诉人不识汉字,致使上诉人签署了损害案涉各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权益的协议,放弃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序良俗,该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未对上诉人是否认识汉字进行审查,案涉协议内容严重的显失公平,上诉人是在重大误解的基础上签的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尖扎县坎布拉景区绿化水利配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形式要件欠缺,双方均作为乙方签字,无合同相对方,故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的认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合作关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作协议,双方都书写的是乙方,但这样的书写错误并不影响合作协议的实质履行。即便合同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视为没有书面合同,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也予以接受,根据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关系也应当被视为成立。3、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定被上诉人川军公司及***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认可收取了上诉人20万**证金的事实,在两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给付完了所有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基础上,两被上诉人应当向作为案涉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川军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辩称不知道上诉人为什么退出施工,我们之间签的是合作合同;**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案发前其根本不知原告其人,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的前提基础。答辩人在涉案项目的全部劳务依法分包给了川军公司,不存在二次分包的情形。二、答辩人与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与锋源公司的施工分包合同答辩人毫不知情,不是答辩人所为。且该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2016年8月30日),与答辩人中标时间(2016年10月30日)明显矛盾冲突,不合常理。三、上诉人与***之间的劳务合作关系答辩人在案发前从不知情。且该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在案证据显示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全部结清。四、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作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合同主体仅涉及***与***之间,不应涉及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五、案涉合同、协议及条据的主体明确具体,不涉及答辩人的任何**外观。因此,本案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答辩人的情形。六、原告在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所提及到的与原告有关的合同关系,没有一个合同关系涉及到答辩人。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不仅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且导致市场交易秩序混乱,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其相应合同关系的法律责任依法只能由相应合同关系对应的主体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严格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锋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青海境内从无有任何施工项目,与所有被上诉人无任何直接关系,与上诉人更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锋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75%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锋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75%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1.将本案第三人***变更为被告;2.请求判令***与本案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工程款790000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利息以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起诉止,利率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准);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所挂靠的被告锋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尖扎县坎布拉景区绿化水利配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承包的尖扎县坎布拉景区绿化水利配套工程分包给***、**,约定总工程款为4160000元,***、**需向被告锋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因**无履约能力,经被告***同意,由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并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完成案涉工程。2016年8月30日,原告分两次将共计200000**约保证金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截至2016年10月,原告带领民工完成了2000000元的工程量后,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停工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案外人返还了原告25000**证金。现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尚欠原告175000**约保证金及2000000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补充陈述以下意见:收到了退还的保证金150000元,还需退还50000元;因在案涉工程施工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和拖欠人工工资,共支出790000元。
被告锋源公司辩称,1、锋源公司无此项目,从未中标此工程,中标和实施公司是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与锋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未与这些人签订过合同。3、原告***与锋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发生的其他一切工程借款事宜均与锋源公司无关。希望原告撤回对锋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和锋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签订合同。2、***、**与锋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由于锋源公司在该工程中没有中标。所以锋源公司与这个工程无关。***与**、锋源公司的合同也随之作废。3、此工程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青海川军劳务公司分包并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且工程款早已结清,保证金也已经退还。4、***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5、***与***之间的纠纷,川军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帮他们协调处理过。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工程上也用过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招聘了部分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但拖欠工人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对其他未结清的不知情。工地施工由被告***的丈夫具体负责。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涉案争议施工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前(2016年8月30日),答辩人中标的时间在后(2016年10月30日)。与锋源公司无任何合作。原告依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的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明显主体、对象错误,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导致合同关系混乱。2.本案至少涉及五个层级的合同关系。一是业主与答辩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二是答辩人与川军劳务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三是川军劳务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四是***与***等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五是***与***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各个层级的合同关系对应相应的主体、**、义务内容,不可随意突破。3.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及***与***之间的分包合作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之间的主体是谁,**、义务是否完全履行是审查的主要内容。4.涉案项目答辩人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等。涉案合同、协议、条据主体没有代表答辩人对外的任何职权或授权,其相应法律责任也不应涉及到答辩人。5.案涉合同、协议等没有表见代理答辩人的前提条件,即没有以答辩人(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实施合同、协议、出具条据等**外观。因此,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答辩人的客观要件。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法律责任只能由相应的合同主体承担。补充答辩意见为: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名为履约保证金,实属借贷关系,且证据显示二者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了结。原告与***之间并非合作施工关系。二人既无合作的书面合意,也无证据显示有实际的合作事实。原告提供的采购及劳务单据等均无任何证据显示其为案涉项目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与答辩人及其案涉项目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川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尖扎县水利局发包的尖扎县坎布拉景区绿化水利配套工程,确定被告**公司为中标人。2016年11月1日尖扎县水利局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地点为尖扎县坎布拉镇。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工程总价款为16991142.78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川军公司签订水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中涉及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川军公司,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在此之前的2016年8月29日,被告***以被告锋源公司名义与被告***、案外人**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尖扎县坎布拉景区尖藏村,工程总价款为4160080.51元,并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一份工程地点仍为尖扎县坎布拉景区尖藏村、工程价款为4160080.50元的合作协议,同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转款200000元。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了以下事项:被告***所缴的200000**证金是从原告储蓄卡中汇入被告***卡中;退还原告***150000**证金,剩余50000元退还给被告***;从被告***施工队退场之时,按照年息7%给付保证金的利息;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署名的收条中除上述协议中重复的内容之外,注明2017年已退还原告***保证金25000元,本次退还保证金余款105000元和利息15000元。另注明,原告***收到款项后,与案涉工程及被告川军公司再无任何劳资关系,经济纠纷、工程纠纷。
原告***与被告***均在案涉工程中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验收投入使用。被告***系本案被告川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尖扎县水利局,承包方为被告**公司,劳务分包方为被告川军公司,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关于本案中相关合同效力的问题:1、被告**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川军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锋源公司辩称未委托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但并未就合同中的印章问题提出鉴定或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认定被告锋源公司与被告***、案外人**签订了尖扎县坎布拉景区绿化水利配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基于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与承包情况,认定该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锋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辩解理由法院予以支持。3、被告川军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作为被告川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具体参与实际施工知情。4、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尖扎县坎布拉景区绿化水利配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形式要件欠缺,双方均作为乙方签字,无合同相对方,故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5、本案中原告***因案涉工程保证金的问题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应当就该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被告***已将协议中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接受款项并在收条署名,协议已实际履行。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认定该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因与被告***、***已进行约定。原告***并未提供该约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返还款项及利息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川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同时应承担因缺席产生的不利后果,也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依法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复述,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请求***等7名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在上诉人的挖掘机施工时间、发票上签字的事实;
2、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工地供应水泥的事实;
3、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2016年在尖扎县坎布拉镇尖藏村工地,上诉人***雇用其开挖掘机的事实;
4、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上诉人***工地干了两个月的活,工钱至今未付清的事实;
5、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2016年9月在尖扎县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木工活,至今未给工钱的事实;
6、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租赁其钢管,至今未付钱的事实;
7、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装载机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活的事实。
以上七名证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二审一致,被上诉人四川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川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但因证明内容与各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质保金及工程款无直接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案涉部分工程施工中,因工程保证金的问题与被上诉人***、***达成书面协议,***已将协议中的款项支付给***,***已接受款项并在收条署名捺印,且有手持收条照片加以证明,双方已就该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上诉人即使不认识汉字,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字据上签字捺印以及让他人拍照留证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利用上诉人不识汉字,致使上诉人签署了损害案涉各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权益的协议,放弃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序良俗,该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以及案涉协议内容严重的显失公平,上诉人是在重大误解的基础上签的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尖扎县坎布拉景区绿化水利配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甲方为四川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锋源公司并未中标该工程,也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签字捺印的收条除证明20万元质保金已全部退还外。还明确载明“***收到此款后***与尖扎县坎布拉绿化水利配套工程及青海川军劳务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劳资关系,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工程纠纷”,且有***、***及***三人签署的“协议”相互印证。***也未提供川军公司及***欠付其工程款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川军公司及***应返还保证金至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负担,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