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旺爽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21民初4171号

原告:四川旺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文化镇枣塘村2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MA62UNDE3E。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特别授权),安岳县镇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568号8幢2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206550606R。

法定代表人:邓维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四川旺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旺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梁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维杰以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旺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12247元及利息(利息以112247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在经营水泥,二被告在承包修建安岳县汇金名城天誉二标段住房。2019年8月被告需要用水泥,原告便向被告方供货,并于同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品迭被告在中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01372元,因被告没有现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9年年底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20年1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下欠101372元没有支付。2020年5月1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5吨,货款为10875元,因被告没有现金,又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以达上述请求之目的。

被告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被告企业查询信息、2.水泥采购合同及欠条、3.代理合同、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水泥采购合同,合同上虽载明甲方为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最后签章处是“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岳汇金名城.天誉项目部”,虽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代表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最后落款处有黄文锋的签字认可,且结合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欠款人为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邓维杰的印章,故该《水泥采购合同》应认定为原告与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两份欠条,其中欠款金额10875元的这份因没有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予以认可,只有***的签字认可,本院认定系***个人向原告所欠;另一份欠款金额为201372元的欠条系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安岳县文化镇经营水泥,被告在做工程。2019年8月被告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安岳县汇金名城天誉二标段住房需要用水泥,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合同主要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水泥名称、型号、单价以及供应的期限;并且约定工程完工或合同终止的结算余额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欠款方向被欠款方结清余款。逾期欠款方应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给被欠款方;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各方有权起诉,起诉过程中所生产的所有费用(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由违约方负责。2019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四川旺爽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201372元(大写:贰拾万零壹仟叁佰柒拾贰元整),于2019年底付清,欠条上有***的签字认可和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邓维杰的私人印章予以确认。2020年5月14日***因欠原告水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汇金名城.天誉二标段欠四川旺爽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0875元(大写:壹万零捌佰柒拾伍元整)欠款人:***”。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20年1月向原告给付了货款10万元,尚欠2019年11月21日欠条上的货款101372元及2020年5月14日欠条上的货款10875元,上述共计欠货款112247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致形成本案诉讼。原告为保证自身权益依法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共计花费6000元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水泥采购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水泥欠款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0875元,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01372元,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双方在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年利率36%计算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过分高于其损失,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代理费,双方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起诉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并且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法律服务费系因被告违约而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且该项费用收取标准符合《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以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旺爽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0875元及利息(利息以10875为基数,从2020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被告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旺爽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01372元及利息【利息以1013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限被告***及被告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旺爽商贸有限公司支出的代理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旺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计1272元,由被告***负担127元,由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光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红梅

书 记 员 王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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