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633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

兴区东兴街568号8幢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邓维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

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

号码511025197512300219,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千万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被告千万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千万间公司系位于成都市金堂县金海岸.金山郡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被告***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为该项目A区一标段1#、11#楼及B区一标段52#、55#楼提供了内抹灰劳务,后经结算,原告提供的内抹灰劳务报酬为696923元,其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60余万元劳务费,剩余72000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万间公司辩称,千万间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原告诉称的金山郡项目,千万间公司已承包给被告***,由***负责涉案项目的所有工程。千万间公司也未直接与***结算,不清楚原告是否提供了其诉称价值相符的劳务,即使原告未全额获得劳务费,其支付主体不应当是千万间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千万间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了案涉工程内抹灰劳务及金山郡A、B区一标段项目结算单系本人签字确认无异议,包括原告提供的劳务在内的A、B区一标段项目系被告千万间公司通过协议的形式内部承包给本人的,本人系自然人,协议应属无效,不应承担责任。对劳务费价款及还应当支

付的劳务费价款需要核实,因原告所做工程需要整改(维修),算上整改费用,不欠原告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千万间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鉴于:1.甲方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5月30日承揽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金海岸.金山郡”项目A区一期一标段(1#、2#、6#、11#楼)、B区一标段(52#、53#、55#、56#楼)工程(以下简称“A区一标段工程”、“B区一标段工程”),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专项负责该工程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项目部实行独立运营、独立核算、盈亏自负的管理模式。乙方系项目部第一负责人。2.截止2016年8月25日,甲方就A区一标段工程已向项目部及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33567371.9元;甲方就B区一标段工程已向项目部及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43835414.86元。两项工程支付工程款共计77402786.76元,已远远超出该工程成本预算。3.由于项目部及乙方收到甲方上述工程款后未能及时向各分包单位、劳务等支付款项,导致部分分包单位、劳务等向法院起诉甲方,甲方因此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鉴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位于成都市金堂县“金海岸.金山郡”项目A区一标段、B区一标段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以供双方共同遵守: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A区一标段工程结算总额应为:34429631.96元,B区一标段工程结算总额应为44738956.48元。2.经乙方主动、多次与甲方协商,现甲乙双方就A区一标段、B区一标段工程结算达成如下一致意见:2.1甲方同意A区一标段工程在应结算总额的基础增加620368.04元,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即甲、乙双方A区一标段工程实际结算总额为:35050000元。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3567371.9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482628.1元。2.2甲方同意B区一标段工程在应结算总额的基础增加813808.8元,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即甲、乙双方B区一标段工程实际结算总额为:45552765.28元。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3884794.81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667970.47元。综上,A区一标段、B区一标段工程应结算总额为:79168588.44元,实际结算总额为:80602765.28元,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7452166.71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150598.57元。

***经***的现场经理肖某或涂某介绍,与***就涉案内抹灰工程劳务协商一致,由***为***承包的涉案项目提供内抹灰劳务。2015年2月13日,***在“金山郡A区一标段项目(1#、11#楼内抹灰***班组)结账单”上签字,前述结账单载明的主要内容:1.1#、11#楼内抹灰,工程量31376㎡,单价10元,合计313760元。同意A区一标段大写叁拾叁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落款时间为2015.2.13。同一天,***在“B区一标段***内抹灰”结算单上签字,载明的主要内容:52#楼30046.6㎡、55#楼4786.5㎡,共计34833㎡×11元=383163元,***签署:同意B区叁拾捌万叁仟壹佰陆拾叁元整,小写383163元整,下部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2.13。

2015年3月13日,“金海岸.金山郡B区工程竣工验收人员名单”之“施工单位”栏载明,曹磊系项目经理,***、赵江系执行经理,卜甘民为技术负责人。2015年5月8日,金海岸.金山郡B区52#、53#、55#、56#楼工程主体结构验收监督检查申请表上载明的“施工单位意见”之项目经理:”处为罗晓斌签名。2016年2月5日,千万间公司在金海岸公司会议室支付***(54#内墙抹灰)37400元,2017年12月7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10000元。

***于2017年1月26日向千万间公司出具“金山郡A、B区人工材料费”清单,载明包括另案原告吴胜军在内19人的人工材料费,***在该清单上签注“请按以上金额付款:总计59万”内容,并在该内容下部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1.26。

另查明,一、千万间公司通过李建民在中国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及“金山郡A、B区人工材料费”清单上载明的个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二、***非千万间公司员工。三、庭审中,千万间公司认为与***之间系事实发包、承包关系。***认为其与千万间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认为,千万间公司认为与***之间应当是分包或转包关系,内部承包关系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协议》、“金山郡A区一标段项目(1#、11#楼内抹灰***班组)结账单”、“B区一标段***内抹灰”结算单、“金海岸.金山郡B区工程竣工验收人员名单”、“金海岸.金山郡B区52#、53#、55#、56#楼工程主体结构验收监督检查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报表”、“金山郡A、B区人工材料费”清单、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千万间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之间的关系;二、本案的责任主体;三、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的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千万间公司系涉案“金海岸.金山郡”项目的施工单位,千万间公司与***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对***承包工程进行的结算,该《协议》第3条“......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A区一标段工程结算总额应为:34429631.96元(大写人民币:参仟肆佰肆抬贰万玖仟陆佰参拾壹元玖角陆分),B区一标段工程结算总额应为44738956.48元(大写人民币:肆仟肆佰柒拾参万捌仟玖佰伍拾陆元肆角捌分)”的内容表明,***与千万间公司之间在签订前述结算《协议》之前,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协议》表明,千万间公司通过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承建的“金海岸.金山郡”项目A、B区一标段的项目以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自然人***。因***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千万间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规定,千万间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千万间公司属违法转包人,***属违法承包人。***承包了前述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的内抹灰劳务承包给***,双方对劳务的价格达成一致,并进行了结算。***与***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当依照双方之间的结算,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虽然千万间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了被告***,但双方之间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千万间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千万间公司认为,千万间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支付主体不应当是千万间公司。***认为,本人系自然人无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与千万间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千万间公司是实际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千万间公司代***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并不产生千万间公司取代***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工程劳务费的给付主体应为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总金额696923元,千万间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了37400元,***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尚欠72000元,***对金额提出异议,认为需要进行对账、核实,但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示责任。庭审中,本院给予了***充分的举证期限,但***仍未举示证明不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的责任主体并非千万间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千万间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千万间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合同无效并不必然产生不承担责任的后果,且合同无效仅对合同当事人即***与千万间公司就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并不能对本案原告主张工程劳务费产生影响。故,***的前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举示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了相应整改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进行抵扣。但因收款人未出庭,***又未举示相关证据支持前述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该整改费用产生于2014年,而***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为2015年。故,对***举示的前述证据因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千万间公司举示的本院作出的(2018)川0121民初2834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14149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诗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