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

法定代表人:邓维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万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千万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千万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千万间公司签署的协议和庭审中的陈述,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又违法分包给***,2015年千万间公司代***向***支付18.5万元工资,所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在相应的监督检查申请表上以执行经理的名义签字,故***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千万间公司,故纠纷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千万间公司负担。二、一审认定的结算金额有误,结算单只有杜国富签字,***对此不知情,工程的借支明细都在千万间公司,应当由千万间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在一审时,已经查明杜国富是***的施工工长,对于结算的情况,***本人也清楚。所以杜国富向***出具的结算,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来进行支付,这是没问题的。

千万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千万间公司将本案的工程发包给了***,并且该工程已经完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千万间公司也向***付清了全部结算款。***认为其是千万间公司的代理人,完全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就是一个承包人,千万间公司是发包人,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更不是员工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万间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5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千万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千万间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鉴于:1.甲方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5月30日承揽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路××号“金海岸.金山郡”项目A区一期一标段(1#、2#、6#、11#楼)、B区一标段(52#、53#、55#、56#楼)工程(以下简称“A区一标段工程”、“B区一标段工程”),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专项负责该工程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项目部实行独立运营、独立核算、盈亏自负的管理模式。乙方系项目部第一负责人。2.截止2016年8月25日,甲方就A区一标段工程已向项目部及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33567371.9元;甲方就B区一标段工程已向项目部及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43835414.86元。两项工程支付工程款共计77402786.76元,已远远超出该工程成本预算。3.由于项目部及乙方收到甲方上述工程款后未能及时向各分包单位、劳务等支付款项,导致部分分包单位、劳务等向法院起诉甲方,甲方因此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鉴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路××号“金海岸.金山郡”项目A区一标段、B区一标段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以供双方共同遵守: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A区一标段工程结算总额应为:34429631.96元,B区一标段工程结算总额应为44738956.48元。2.经乙方主动、多次与甲方协商,现甲乙双方就A区一标段、B区一标段工程结算达成如下一致意见:2.1甲方同意A区一标段工程在应结算总额的基础增加620368.04元,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即甲、乙双方A区一标段工程实际结算总额为:35050000元。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3567371.9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482628.1元。2.2甲方同意B区一标段工程在应结算总额的基础增加813808.8元,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即甲、乙双方B区一标段工程实际结算总额为:45552765.28元。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3884794.81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667970.47元。综上,A区一标段、B区一标段工程应结算总额为:79168588.44元,实际结算总额为:80602765.28元,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7452166.71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150598.57元。

***经***的现场经理肖某介绍,与***就涉案内抹灰工程劳务协商一致,由***为***承包的涉案项目提供外墙抹灰劳务。2015年1月10日,“金山郡A区一标段外墙1#、6#抹灰结算”载明的如下主要内容:1#,8514.76㎡;6#4267.6㎡。合计12781.76㎡,合同价:22.00×12781.76㎡=281198.72元;抹楼梯侧面:1#24跑、2#18跑、6#18跑、11#18跑,合计78跑,78跑×200元=15600元。总合计296798.72元。杜国富在前述内容的下部签名,落款时间:2015年1月10日,***在落款时间下部签名。2015年1月20日,“金海岸.金山郡B区一标段52#、53#、55#外墙抹灰结算”载明如下主要内容:52#:12442.03㎡,53#:8049.11㎡、55#:5493.72㎡。合计25984.86㎡,合同单价22.00元/㎡×25984.86㎡=571666.92元。楼梯侧面抹灰(每层200元):52#:30层,53#:21层55#:21层,56#:30层,合计102层×200元/层=20400元。扣款:52#扣技工15.5、普工5.5,补助技工5.5,扣落地灰1000元......总扣16810元。应付:575256.92元,大写:伍拾柒万伍仟贰佰伍拾陆元玖角贰正。杜国富在前述内容的下部结算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1.20,***在落款时间下部签名。

2015年3月13日,“金海岸.金山郡B区工程竣工验收人员名单”之“施工单位”栏载明,曹磊系项目经理,***、赵江系执行经理,卜甘民为技术负责人。2015年5月8日,金海岸.金山郡B区52#、53#、55#、56#楼工程主体结构验收监督检查申请表上载明的“施工单位意见”之“项目经理:”处为罗晓斌签名。“金山郡B区三标段民工工资支付表”载明:***领取外抹班组工资45000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地点在金海岸公司会议室。“金山郡A/B区一标段民工工资支付表”载明:***领取52/53/55外墙抹灰班组工资30000元。前述支付均系千万间公司代***向***支付。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1月26日千万间公司分别代***向***转账支付4万元、4万元、2万元。2018年3月27日,千万间公司代***向***支付现金1万元。千万间公司总计代***向***支付18.5万元。

***于2017年1月26日向千万间公司出具“金山郡A、B区人工材料费”清单,载明包括本案***在内19人的人工材料费,***在该清单上签注“请按以上金额付款:总计59万”内容,并在该内容下部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1.26。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千万间公司通过李建民在中国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及“金山郡A、B区人工材料费”清单上载明的个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二、***非千万间公司员工,杜国富系***的施工管理人员。三、一审庭审中,千万间公司认为与***之间系事实发包、承包关系。***认为其与千万间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认为,千万间公司认为与***之间应当是分包或转包关系,内部承包关系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千万间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之间的关系;二、本案的责任主体;三、***主张的工程劳务费的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千万间公司系涉案“金海岸.金山郡”项目的施工单位,千万间公司与***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对***承包工程进行的结算,该《协议》第3条“......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A区一标段工程结算总额应为:34429631.96元(大写人民币:参仟肆佰肆抬贰万玖仟陆佰参拾壹元玖角陆分),B区一标段工程结算总额应为44738956.48元(大写人民币:肆仟肆佰柒拾参万捌仟玖佰伍拾陆元肆角捌分)”的内容表明,***与千万间公司之间在签订前述结算《协议》之前,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协议》表明,千万间公司通过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承建的“金海岸.金山郡”项目A、B区一标段的项目以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自然人***。因***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千万间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规定,千万间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千万间公司属违法转包人,***属违法承包人。***承包了前述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的外墙抹灰劳务承包给***,双方对劳务的价格达成一致,***的管理人员还对***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与***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当依照双方之间的结算,履行向***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虽然千万间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了***,但双方之间的《协议》对***不具有约束力,千万间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千万间公司认为,千万间公司与***并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主张的劳务费支付主体不应当是千万间公司。***认为,本人系自然人无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与千万间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千万间公司是实际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系与***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千万间公司代***向***付款的行为,并不产生千万间公司取代***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后果。且***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工程劳务费的给付主体应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的施工管理人员对***提供的外墙抹灰工程劳务进行了结算,***也向***支付了劳务费,千万间公司多次代***向***支付了较大金额的劳务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同时,***还在答辩中主张,将案外人的整改费用进行品迭,已不欠***劳务费。表明***对结算的工程劳务费,应当视明知的,表明其认可杜国富对***完成工程劳务的结算。因此,对***主张工程劳务费总额872055.64元予以确认。千万间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向***支付了18.5万元,现***仅主张***尚欠55000元,***对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应当进行对账、核实,但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给予了***充分的举证期限,但***仍未举证证明不欠***工程劳务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立即支付***劳务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的责任主体并非千万间公司,对***要求千万间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千万间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合同无效并不必然产生不承担责任的后果,且合同无效仅对合同当事人即***与千万间公司就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并不能对本案***主张工程劳务费产生影响。故,***的前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举示的收条,拟证明***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了相应整改费用,应在***主张的劳务费中进行抵扣。但因收款人未出庭,***又未举示相关证据支持前述主张,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该整改费用产生于2014年,而***与***之间的结算为2015年。故,对***举示的前述证据因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千万间公司举示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0121民初2834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14149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50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川07民终327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千万间公司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当事人不是***,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陈述杜国富是其管理人员,但不能参与算工程量及结算。***在一审中明确陈述“不清楚***与千万间公司的关系”。二审中,对于杜国富的权限问题,***陈述“杜国富代表我进行结算的事情,当时快年底了,我让杜国富先结算一个量,先把工人安顿下来,杜国富一直没有来找我核对工程量,所以我就没有签字”。再查明,杜国富签署的A区结算单中有一行“扣外墙开裂用工:”字样,但冒号后没有具体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杜国富的结算行为应当如何认定;2.结算后果应当约束***还是千万间公司;3.***主张千万间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举证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根据***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与***建立了分包关系,但***不清楚***与千万间公司的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有权向其合同相对方,即***主张权利。至于***与千万间公司的关系,与***无关,且在***明确不清楚***与千万间公司关系的情况下,***无权代***主张表见代理。***主张其完成了相关劳务,并提交了杜国富签字认可的结算文书。虽然一审中***否认杜国富有结算的权利,但承认杜国富系其管理人员,故***有理由相信杜国富能够代表***与之结算。并且二审中***也承认了是由其委派杜国富与相关班组结算,故杜国富与***的结算能够约束***。虽然杜国富签署了“扣外墙开裂用工:”字样,但是没有具体扣除的内容,故原审根据杜国富签署的结算文书认定***的应得款项并无不当。由于***是***的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应当由***承担已付款的证明责任,不能因千万间公司就付款问题进行了举证而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该公司负担,鉴于***对其付款情况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自认***只欠其55000元,故原审判决***按此金额承担付款责任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