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

法定代表人:邓维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千万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万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一、二审费用由***、千万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千万间公司系金海岸金山郡项目A区、B区一标段工程承包人,根据千万间公司的《协议》和一审庭审中千万间公司的陈述,千万间公司将承建的“金海岸金山郡A、B区一标段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是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2015年3月13日千万间公司又代***向***支付4.74万元工资,所以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金海岸公司出具的工程主体结构验收监督检查申请表上,第三人***为该项目执行经理,使***有理由相信***有代表千万间公司的权利。故该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千万间公司承担。请求责令千万间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该案件工程现金借支单,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在一审时,已经查明杜国富是其施工工长,对于结算的情况,***本人也清楚。所以杜国富向***出具的结算,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来进行支付,这是没问题的。

千万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千万间公司将本案的工程发包给了***,并且该工程已经完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千万间公司也向***付清了全部结算款。***认为其是千万间公司的代理人,完全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就是一个承包人,千万间公司是发包人,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更不是员工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千万间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7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千万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千万间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鉴于:1.甲方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5月30日承揽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路××号“金海岸.金山郡”项目A区一期一标段(1#、2#、6#、11#楼)、B区一标段(52#、53#、55#、56#楼)工程(以下简称“A区一标段工程”、“B区一标段工程”),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专项负责该工程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项目部实行独立运营、独立核算、盈亏自负的管理模式。乙方系项目部第一负责人。2.截止2016年8月25日,甲方就A区一标段工程已向项目部及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33567371.9元;甲方就B区一标段工程已向项目部及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43835414.86元。两项工程支付工程款共计77402786.76元,已远远超出该工程成本预算。3.由于项目部及乙方收到甲方上述工程款后未能及时向各分包单位、劳务等支付款项,导致部分分包单位、劳务等向法院起诉甲方,甲方因此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鉴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路××号“金海岸.金山郡”项目A区一标段、B区一标段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以供双方共同遵守: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A区一标段工程结算总额应为:34429631.96元,B区一标段工程结算总额应为44738956.48元。2.经乙方主动、多次与甲方协商,现甲乙双方就A区一标段、B区一标段工程结算达成如下一致意见:2.1甲方同意A区一标段工程在应结算总额的基础增加620368.04元,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即甲、乙双方A区一标段工程实际结算总额为:35050000元。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3567371.9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482628.1元。2.2甲方同意B区一标段工程在应结算总额的基础增加813808.8元,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即甲、乙双方B区一标段工程实际结算总额为:45552765.28元。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3884794.81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667970.47元。综上,A区一标段、B区一标段工程应结算总额为:79168588.44元,实际结算总额为:80602765.28元,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7452166.71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150598.57元。

***经***的现场经理肖某或涂某介绍,与***就涉案内抹灰工程劳务协商一致,由***为***承包的涉案项目提供内抹灰劳务。2015年2月13日,***在“金山郡A区一标段项目(1#、11#楼内抹灰***班组)结账单”上签字,前述结账单载明的主要内容:1.1#、11#楼内抹灰,工程量31376㎡,单价10元,合计313760元。同意A区一标段大写叁拾叁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落款时间为2015.2.13。同一天,***在“B区一标段***内抹灰”结算单上签字,载明的主要内容:52#楼30046.6㎡、55#楼4786.5㎡,共计34833㎡×11元=383163元,***签署:同意B区叁拾捌万叁仟壹佰陆拾叁元整,小写383163元整,下部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2.13。2015年3月13日,“金海岸.金山郡B区工程竣工验收人员名单”之“施工单位”栏载明,曹磊系项目经理,***、赵江系执行经理,卜甘民为技术负责人。2015年5月8日,金海岸.金山郡B区52#、53#、55#、56#楼工程主体结构验收监督检查申请表上载明的“施工单位意见”之项目经理:”处为罗晓斌签名。2016年2月5日,千万间公司在金海岸公司会议室支付***(54#内墙抹灰)37400元,2017年12月7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千万间公司出具“金山郡A、B区人工材料费”清单,载明包括另案原告吴胜军在内19人的人工材料费,***在该清单上签注“请按以上金额付款:总计59万”内容,并在该内容下部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1.26。

一审另查明,一、千万间公司通过李建民在中国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及“金山郡A、B区人工材料费”清单上载明的个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二、***非千万间公司员工。三、一审庭审中,千万间公司认为与***之间系事实发包、承包关系。***认为其与千万间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认为,千万间公司认为与***之间应当是分包或转包关系,内部承包关系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千万间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之间的关系;二、本案的责任主体;三、***主张的工程劳务费的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千万间公司系涉案“金海岸.金山郡”项目的施工单位,千万间公司与***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对***承包工程进行的结算,该《协议》第3条“......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A区一标段工程结算总额应为:34429631.96元(大写人民币:参仟肆佰肆抬贰万玖仟陆佰参拾壹元玖角陆分),B区一标段工程结算总额应为44738956.48元(大写人民币:肆仟肆佰柒拾参万捌仟玖佰伍拾陆元肆角捌分)”的内容表明,***与千万间公司之间在签订前述结算《协议》之前,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协议》表明,千万间公司通过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承建的“金海岸.金山郡”项目A、B区一标段的项目以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自然人***。因***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千万间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规定,千万间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千万间公司属违法转包人,***属违法承包人。***承包了前述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的内抹灰劳务承包给***,双方对劳务的价格达成一致,并进行了结算。***与***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当依照双方之间的结算,履行向***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虽然千万间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了***,但双方之间的《协议》对***不具有约束力,千万间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千万间公司认为,千万间公司与***并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主张的劳务费支付主体不应当是千万间公司。***认为,本人系自然人无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与千万间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千万间公司是实际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系与***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千万间公司代***向***付款的行为,并不产生千万间公司取代***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后果。且***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工程劳务费的给付主体应为***。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可***主张的工程劳务费总金额696923元,千万间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向***支付了37400元,***提供证据证明向***支付了10000元。现***仅主张***尚欠72000元,***对金额提出异议,认为需要进行对账、核实,但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给予了***充分的举证期限,但***仍未举示证明不欠***工程劳务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立即支付***劳务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的责任主体并非千万间公司,对***要求千万间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与千万间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合同无效并不必然产生不承担责任的后果,且合同无效仅对合同当事人即***与千万间公司就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并不能对本案***主张工程劳务费产生影响。故,***的前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举示的收条,拟证明***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了相应整改费用,应在***主张的劳务费中进行抵扣。但因收款人未出庭,***又未举示相关证据支持前述主张,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该整改费用产生于2014年,而***与***之间的结算为2015年。故,对***举示的前述证据因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千万间公司举示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0121民初2834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14149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2000元;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327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千万间公司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中的当事人不是***,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结算的后果是否应由千万间公司承担。对此,***认为自己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方,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因千万间公司代***向***支付4.74万元工资,故***的行为构成对千万间公司的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与***结算时以个人名义作出,且其自认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故***的上述结算行为不能体现其代表千万间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特征,因此***认为自身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卫敏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