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要求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归还借款的主要证据系2022年3月1日,由四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就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案外人**财、**、***三人借款的债权转让给***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的落款处,债权人之一的**和担保人***未签字确认,但案涉款项的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的儿子***在庭审中均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合同中,担保条款不生效并不影响主合同条款的效力,***作为担保人,即使未签字也不影响主体合同的效力,且***在诉讼中也未向***主张权利。虽然该协议书中签字部分确实存在瑕疵,但该协议的主要协议方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系签属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仅以合同存在小部分瑕疵而整体否认协议书效力的做法欠妥当。且***于一审结束后,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证明***、**对2022年3月1日的协议书予以认可,并进行了补签。一审法院应当*****是否已全额偿还案外人**财、**、***借款,进一步明确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实,从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另,在一审诉讼中,被告***去世,你院应当就法律关系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明确参加诉讼的主体,避免存在程序瑕疵。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霍 健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