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兴圣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03执3205号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兴圣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大郑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鞍千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兴圣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辽0303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本院于2022年11月19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已经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帐户。 3、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公积金、保险、证券、理财等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1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传票、终本约谈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并未能足额清偿本次执行标的。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且申请执行人已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时学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奔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