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兴圣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2999号 原告:鞍山市兴圣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大郑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59090579X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鞍千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鞍山市兴圣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圣公司)诉被告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塔吊租金11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33000元,共计143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建筑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塔吊运抵梨花裕锅炉房工地安装、调试完成后交付工地使用,直到2014年11月6日工程完工,共计发生租金:129360元,进出场费:10000元,附着一道费用:3000元,合计发生费用:142360元。截止到2016年2月5日,被告陆续付款:32360元。在2017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尚欠塔吊租金1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己工程款正在决算再等等的答复。无奈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1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33000元,共计14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兴圣公司提交的建筑塔机租赁合同、欠条、计算清单、塔吊使用签证,可以证明租赁的事实及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甲方(出租方)兴圣公司与乙方(承租方)**公司签订建筑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出租的塔机明确约定,不足60天按60天计费,超出按实际天计费,设备型号Q7Z40(5008),臂长50米,装、拆运、费额10000元,日租金450元,租期(60天)27000元,租赁财产价值240000元,预付租金额13500元,总计金额277000元。二、进、出场运费及装、拆费的承担:进出场运费及装、拆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协助甲方安装、拆除。三、租金的给付:合同签订后乙方需预付1个月租金13500元,同时预付进、出场及装、拆费10000元,乙方付清租金后,甲方将塔机运进现场安装。若不能上交租金,30天后将每天加收租金总额的5%为违约金。十四、附加条款:塔吊加节每节每天20元,附着每道收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兴圣公司依约向**公司提供租赁物。 2017年11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塔吊款计人民币11万元。2019年1月22日和2022年1月1日,***两次在该欠条中重新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兴圣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兴圣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故对于兴圣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租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利息应自兴圣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7月22日开始计算为宜,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关于利息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兴圣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鞍山市兴圣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白 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喻 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鲍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