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11民初1812号
原告:***,女,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殊,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五十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11911078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第三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鞍千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1189595402。
法定代表人:***,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第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鞍山市铁西区。
***与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辽031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辽03民终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辽031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殊,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970万元整,并自2015年1月1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8月2日承建被告发包的越岭路集中供热锅炉房工程,工程于2014年年底己竣工交付使用。欠付的工程款1000余万元一直没有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亦未采取诉讼或仲裁措施向被告主***,一直怠于行使权利。第三人因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纠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3民终47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权本息合计1181万元。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已形成的或者经过司法判决裁决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即第三人于答辩人处无到期债权,因此原告方诉请代位权债权向答辩人提出主张,于法无据,不符合代位权债权的构成要件。二、即便第三人被认定为越岭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债权主张的相对方应为越岭路建设工程的承包方而非答辩人,答辩人对此只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方主张代位权债权也应向该公司项目的承包方行使,也不是向答辩人进行主张。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向答辩人提起代位权债权纠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的问题我不懂,首先我跟被告供热公司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怎么形成的我不懂,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三冶集团第三建设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公司应得的工程款,现**公司在三冶没有明确的债权,**公司也没有向三冶提出工程款异议,涉案工程尚未决算,无法确定**公司的债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为前提。本案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依据是鞍山市千峰供暖公司(发包方)将案涉的越岭路集中供热锅炉房工程发包给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越岭路集中供暖锅炉房工程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进行施工。虽然原告与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本案中作为次债务人的被告千峰公司提出其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尚未进行结算(经本院向涉案工程的审计机构大连宝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询问,该公司尚未完成审计报告),故亦不能确定**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原告要求行使代为求偿权,目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待起诉条件符合后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70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