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04执164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女性,1952年1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 被执行人: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邹 健 审判员 王 祺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