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04执164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女性,1952年1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
被执行人: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邹 健
审判员 王 祺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