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鞍千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一审被告: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950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明显违反程序,忽视双方法庭调解过程中***已承认应付给**公司部分款项的事实,依然维持原判,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第二,原审判决在三个焦点争议上认定错误。1、关于***的身份,***首先是**公司的职员,具体负责建筑材料工作。此人于2016年12月就已经离职在社会上打工。2017年11月1日时,其本人已没有被授权签署这份单据。这份单据多处改动及勾选的情况,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细致的分析和判断,以确认其效力。第三,**公司在一审败诉后聘请了律师并组织相关证据材料,在上诉及二审时提出,有两个问题需要二审法院予以考量:一,双方争议的数额中比较大的有三笔,其中两笔金额分别是435500.01元、536514.53元,两张单据是***的预算员***出具的,应该给予核查认定。二,另一笔是***退出时,其余五栋楼的防水没有完成。**公司在接收***未完成的工程后,委托第三方建筑单位施工,防水工程造价价款为75万元,此款明显应由***承担。与此同时,**公司的律师形成了一份应由***确认的扣减费用的清单,并在二审法庭组织的调解过程中出示,***随即承认了其中部分内容,如其中电费15万元,仅仅上述三个数额累计就有190余万元,但二审没有考虑上述情况,明显是错误的。第四,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是错误的,其中**公司出示的***的两份对账单据,试图证明应扣减一百余万元。在**公司出示上述证据后,应由***提供***出庭否认作为反驳证据,但原审法院对此项证据未能给予查证和认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和实体认定上的诸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设公司提出的扣减相应款项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主张依法改判支持其提出的扣减相应款项请求等。**公司的上述主张在二审上诉状中均已提出,且其依据理由与上诉状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及依据理由进行了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公司在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对其上述再审请求未提供新证据及新事由。本院对**公司的上述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公司称***在二审法院组织的调解过程中作出的承诺,法院未予考虑等。因双方就本案争议纠纷并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公司亦未证明***同意法院按照其承诺作为裁判依据。故**公司的上述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