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8民初525号
原告:***,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元谋县。
原告:***,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艳,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34246。
法定代表人:古昭平,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4700元,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工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22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四倍即14.8%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工资82500元,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工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22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四倍即14.8%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承建元谋永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元谋县蔬菜批发市场(二期)建设工程。同年4月1日起聘请原告父子看守工地,每人每月工资1500元。2018年2月28日因被告与元谋永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告要求原告退场。2018年3月5日,被告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元谋县蔬菜批发市场(二期)留守人员工资清单,同意在元谋永禾房地产公司支付乾亨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资外,被告尚欠***工资54700元及***工资82500元。自2018年3月5日至今,原告并未收到元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被告也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元谋县蔬菜批发市场(二期)留守人员工资清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欠***工资54700元,欠***工资82500元,合计137200元的事实。
4、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元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及列举证据,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综合分析认定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承建元谋永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元谋县蔬菜批发市场(二期)建设工程。2010年4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被告聘请原告父子看守工地,每人每月工资1500元。2018年3月5日,被告以配合元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处理元谋县蔬菜批发市场(二期)工程遗留问题为由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其留守人员工资清单,内容为“两名留守人员工资137200元,其中***工资54700元,***工资82500元。请元谋永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元谋县人民法院代付,同意元谋永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今后在支付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此后原告未收到元谋永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元谋县人民法院代付的工资,被告亦未支付欠***工资54700元及***工资825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聘请原告在其建筑工地上看守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以配合元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处理元谋县蔬菜批发市场(二期)工程遗留问题为由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其留守人员工资清单,在原告未收到元谋永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元谋县人民法院代付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及诚信要求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54700元。
二、由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8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洪铸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尹籍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