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02民初6675号
原告:山西忠诚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80号迎海茶文化有限公司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9790228404M。
法定代表人:黄元兴,总经理。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34246。
法定代表人:古昭平,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钟邦驴,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山西忠诚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邦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忠诚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22995元及从2016年3月12日起,以632995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利息为97481.23元,以622995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3985.3元。以上本息共计744461.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石材及外墙砖的公司,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陶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平面砖,货物用在榆次鸣李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工地供货,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钟邦驴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共计632995元,之后原告再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20年3月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自助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上所写明的被告信息,我院在送达应诉材料时无法联系到被告,后通过法院专递对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邦驴进行了应诉材料的邮寄送达后均退回,故原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忠诚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83元(此费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勤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