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402执异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被执行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34246。
法定代表人:古昭平,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亨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冻结债权、未中止执行、应收款支付执行等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川0402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川04执复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川0402执异84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在本院***与乾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7)川0402民初3658号之十一民事裁定书、(2017)川0402执保188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该案中异议人为第三人,财产不应被采取措施,违法保全无效,上述执行依据不合法。本院(2018)川0402执276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乾亨公司与异议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乾亨公司应收***的案款61622元。上述依据不合法,导致相应的提取执行行为不合法,应撤销相关法律文书。在***与乾亨公司一案中,异议人为第三人,未经发出履行通知而直接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应中止执行,撤销相关文书。遗漏或未回复异议请求应纠正违法行为。施工方为乾亨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为同一利益主体,***与乾亨公司一案涉嫌虚假诉讼。异议人已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和申诉,若上级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或纠正不公裁决,难以实现执行回转。申请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拨付已扣划在法院的执行款,用于抵消返修资金。该案涉及的房屋质量仲裁已经启动,但返修资金毫无保证。政府相关部门已成立“安泰家园工作组”正在处理“安泰家园”小区与乾亨公司的房屋纠纷及房屋质量问题。故请求撤销对异议人***的财产保全及相应法律文书、中止仲裁案执行、暂缓支付扣划款项和纠正不合法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辩称,***执行乾亨公司一案,现处于执行阶段,款项未结清,***对乾亨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乾亨公司对***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怠于向乾亨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有义务向乾亨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法院向***下达协助执行通知后,***有义务协助履行支付义务,***拒不履行义务,法院有权对***采取强制措施,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冻结。***与乾亨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依法判决,***应向乾亨公司支付款项,法律文书已生效,***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法院对***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以及对***的财产采取保全冻结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行为,实质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是一种拒执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综上,请求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乾亨公司辩称,***在乾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拒不履行,乾亨公司因此享有***的债权。因***未履行给付乾亨公司金钱债务的义务,导致乾亨公司不能及时支付***的金钱债务的义务,***因此起诉乾亨公司,乾亨公司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也在乾亨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在***诉乾亨公司一案中,***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法院对***的财产进行保全后,***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异议,而是在法院将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完毕后才提出异议,已过异议期间,丧失法律赋予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诉乾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案即(2017)川0402民初3658号案,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对乾亨公司在24个自然人(包括异议人***)处的确定债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川0402民初3658号之十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居住在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556号1栋2单元14号的***的债权61622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待本案审结后处理。冻结期限一年。”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川0402执保188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以下事项:“冻结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居住在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556号1栋2单元14号的***的债权61622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冻结期限一年。”***于2018年1月3日签收(2017)川0402民初3658号之十一民事裁定书、(2017)川0402执保188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7)川0402民初3658号民事调解书,乾亨公司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乾亨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3803524.6元。乾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2018)川0402执276号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川0402执276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乾亨公司在***处应收款61622元。本院作出(2018)川0402执276号之九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执行人乾亨公司在***处应收款61622元,转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开户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账号:2302××××5210)。同日向***送达上述文书,***拒不签收。
同时查明,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3)攀仲裁字第115号裁决书,裁决***在收到上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乾亨公司支付工程款61622元及***应承担的仲裁费用、鉴定费用。***不服裁决,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川04民特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请求撤销攀枝花仲裁委员会(2013)攀仲裁字第115号裁决书的申请。***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乾亨公司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川04执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攀枝花仲裁委员会(2013)攀仲裁字第115号裁决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即(2018)川0402执1810号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9日通知***到院,向其送达(2018)川0402执1810号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及(2018)川0402执276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拒不签收,本院留置送达,同时***陈述其被限制消费,其是因为收到本院的冻结裁定书才没有支付要提取的款项,希望解除限制消费;本院告知将其限制消费令措施予以解除,但需尽快履行,如不履行,将再次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于次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因***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8年8月25日再次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作出裁定查封***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房屋(产权证号:R××0),冻结***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乾亨公司表示已冻结银行账户,不申请评估、拍卖***的房屋,且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2日,本院扣划***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63886元,同日解除对***的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3月5日,本院作出裁定解除对***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房屋(产权证号:R××0)的查封。***遂向本院提出未中止执行、应收款提取及由本院执行等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川04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全部的异议请求。***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川04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川04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即(2021)川0402执异89号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川0402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提出以下复议请求:一、执行法院中止(2018)川0402执1810号案件执行。二、纠正不合法执行行为,具体包括:1.(2018)川0402执276号案件中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2.复议人提供担保后,未中止对(2018)川0402执1810号案件的执行,且该案与(2018)川0402执276号案件存在冲突;3.未对(2018)川0402执276号案件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进行审查;4.未对执行法院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5.查封财产足够履行债务,执行中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6.执行立案、限制消费、不予执行异议权利、指定管辖未通知复议人。三、撤销(2018)川0402执276号之9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撤销(2018)川0402执1810号执行通知书;撤销(2021)川0402执异89号裁定书。四、暂缓支付已扣划款项。五、执行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六、出具收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中止执行申请、执行异议申请证明。七、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不予执行申请。八、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执行异议、中止执行申请。九、组织听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川04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21)川0402执异89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关于审查管辖权、限制高消费、虚假诉讼、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2018)川0402执276号之9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三、驳回***的其他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异议人的请求是否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
首先,执行到期债权一般须经两个程序,即债权保全程序和债权变价程序。债权保全程序的效力在于限制第三人的清偿和被执行人的处分。对第三人而言,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擅自履行的,应为无效,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第三人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按妨害民事执行论处。对被执行人而言,不得收取或者处分该债权(包括债权的转让、放弃、延缓履行期限等)。变价程序的效力体现在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以实现债权保全功能。如果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已经对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实现了债权保全的功能,第三人的异议期应当从财产保全裁定送达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的,其效力持续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第三人在收到保全裁定后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出异议。若未在诉讼阶段提出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上述规定并不意味如果第三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若到期债务未经实质审查的,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但是若到期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并未履行的情况下,执行中,人民法院发出执行裁定要求第三人履行的功能是直接指向变价程序,并给第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又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若在此种情况下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仍然予以救济的权利,对于享有到期债权的权利人不免过于严苛。本案中,异议人提出撤销对其财产保全及相关法律文书的请求,实际上是对(2017)川0402民初3658号之十一民事裁定书、(2017)川0402执保188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保全乾亨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的债权的行为以及对(2018)川0402执276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提取乾亨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已决债权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查明事实,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乾亨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到期债权,且异议人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因***与乾亨公司之间的案件纠纷,***申请对该笔到期债权予以保全,异议人于2018年1月3日签收(2017)川0402民初3658号之十一民事裁定书、(2017)川0402执保188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其未按照规定对上述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而其在执行程序中对上述保全裁定以及本院基于该保全裁定作出的(2018)川0402执276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已过异议期限,该执行异议不成立。同时,因乾亨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以及***对乾亨公司享有的债权均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均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提出执行前提依据不合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基于此,本院对异议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异议人提出中止仲裁案执行、暂缓支付扣划款项和纠正不合法的执行行为的请求,已经在(2021)川04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中予以审查,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对于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中有不应由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的情况,应裁定驳回相应异议申请,故对异议人提出的上述异议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关于中止仲裁案执行、暂缓支付扣划款项和纠正不合法的执行行为的异议申请;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雨婷
审 判 员 罗泽曦
审 判 员 尹 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钦文
书 记 员 杨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