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南面鹏程一路东面深圳建行大厦。
代表人:王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东兴区郭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东兴区郭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嘉汇新城汇商中心3018A。
代表人:王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深圳分行)、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一审第三人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行深圳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中铁十五局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而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铁十五局主张其与中铁十五局**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应举证证明依据**阿拉伯的法律,中铁十五局设立的**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且在承包活动中受到的损失已经由中铁十五局承担。如果主合同的主体与保函的受益人不符,则不具备诉讼资格。二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五局提出保函索赔后,建行深圳分行拒赔的行为属于时效中断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将两份保函定性为独立保函,独立保函的诉讼时效应当按拒绝兑付的时点起算,即使时效因中铁十五局在2013年3月主张**而中断,也要从中断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铁十五局在2012年5月发出索赔通知,在2013年3月29日知道其保函索赔的**被拒绝,从这一天开始,中铁十五局便知道其“**”受到损害,应当起算诉讼时效。而中铁十五局并未在两年内主张其**,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二审法院将《履约担保》和《预付款担保》认定为独立保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履约担保》所载内容,既没有“见索即付”,也没有“商会规则”“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反而要求以基础法律关系中违约事项真实发生且造成损失作为付款前提。《预付款担保》同理。案涉保函文本表述属于非独立保函,这是工程施工行业多年来实践的共识。中铁十五局在建行深圳分行以基础法律关系未明确为由拒赔后,三年多没有再行索赔,直到仲裁裁决作出,可见保函受益人和开立人对该保函为非独立保函认识一致。(三)建行深圳分行不应承担两份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1.中铁十五局要求承担返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和事实不符合《履约担保》的担保范围。《履约担保》的担保范围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返还款项是经仲裁裁决的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作为开立保函的金融机构无法判断超出约定范围事项的风险。仲裁裁决未认定**公司构成违约,裁决返还超付工程款属于工程结算事项,已经与工程具体施工无关。2.中铁十五局要求承担返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和事实不符合《预付款担保》的担保范围。《预付款担保》担保的是预付款投入到工程中,直到抵扣完毕。本案的预付款3500万元已经物化算入工程产能或移交给中铁十五局,在案涉仲裁裁决中完成抵扣,不存在返还问题。案涉建筑工程已经完成23%,预付款按12.5%支付,完工工程已经涵盖了预付款的产能,中铁十五局的预付款并未产生损失。所以《预付款担保》不再有效。同时,中铁十五局也未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足额付清预付款,故《预付款担保》无效。建行深圳分行不应承担《预付款担保》项下的担保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申请再审称:中铁十五局与**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七次拨款义务,截至第七次拨款,**公司一共完成的产值扣除预付款,大于中铁十五局应付款,即超出两张保函的价值590多万元。因此,《预付款担保》中涉及的款项已经在中铁十五局与**公司的付款中支付完毕,涉及到《履约担保》的款项则全是因为中铁十五局不履行合同。
中铁十五局提交意见称:(一)中铁十五局是保函索赔案的当然适格主体;(二)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在双方争议期间多次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的法定事由。保函诉讼时效因中铁十五局第一次索赔而中断;因中铁十五局的再次索赔和建行深圳分行的再次签收重新起算;因建行深圳分行同意部分履行义务而重新起算。(三)两份保函均是独立保函的认定正确。两份保函均为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约定的付款单据为中铁十五局发出的书面索赔通知。(四)建行深圳分行应当承担5000万元的保函兑付责任,依法维护独立保函的市场规则。《预付款担保》和《履约担保》开立即生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在独立保函纠纷中,保函开立人不能以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法院亦无需审查基础交易法律关系。《预付款担保》不存在抵扣或减额的约定依据和事实根据。尽管两份保函的基础合同不是本案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公司的违约显而易见。(五)建行深圳分行应当赔偿延迟付款的损失。不能将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和逾期付款损害赔偿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因此,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中,建行深圳分行和**公司均提出了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综合上述规定,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本案中,**公司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一、二审诉讼,但其并非案涉两份保函的开立人或受益人,一、二审法院亦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无权对本案申请再审。因此,本院仅围绕建行深圳分行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中铁十五局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人,虽然《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担保的《施工合同》履行地在**阿拉伯,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对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正确。中铁十五局在一审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中铁十五局**公司为其在**阿拉伯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项下中铁十五局**公司的**义务应由中铁十五局享有和承担。中铁十五局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民事**义务主体以及两份保函的受益人,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建行深圳分行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中铁十五局需举证证明依据**阿拉伯法律其设立的**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在承包活动中受到的损失已经由中铁十五局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二、中铁十五局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在案涉《履约担保》和《预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届满前,中铁十五局于2012年5月16日向建行深圳分行发出两份《索赔通知》,建行深圳分行于2013年3月29日向中铁十五局发出《关于索赔的复函》。中铁十五局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或者虽未签字、**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据此,双方的上述函件往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鉴于建行深圳分行在《关于索赔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在仲裁结果出来之前无法判定承包人是否违约的情况下,我行暂无法判断是否赔付及赔付金额”,并表达了将“积极地协调处理此事”的意愿,中铁十五局在案涉仲裁协议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后,在2016年8月1日再次提出索赔申请,不构成怠于行使**的情形,其后于同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亦不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案涉《履约担保》和《预付款担保》是否属于独立保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认定保函的性质是否属于独立保函,关键在于考察保函文本是否为开立人设定了相符交单情形下的独立付款义务。案涉《履约担保》中载明“我行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承包人履行与你方订立的合同,向你方提供担保”“我方在收到你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在担保金额内的赔偿要求后,在7天内无条件支付”,《预付款担保》中载明“我方在收到你方的书面通知后,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两份保函应当认定为作出了见索即付的意思表示。尽管《履约担保》中同时载明“因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你方造成经济损失时”,《预付款担保》中同时载明“因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要求收回预付款时”,但并未同时约定受益人在提出兑付请求时需要出具关于违反合同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明文件或履行任何证明义务,即索赔通知只需要受益人作出“因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因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我方要求收回预付款”的声明。因此,不能由该表述得出案涉两份保函未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的结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审法院将案涉两份保函认定为独立保函,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建行深圳分行是否应当向中铁十五局承担《预付款担保》项下的担保责任
本案所涉保函为独立保函,其他并非独立保函项下纠纷所要审查的事项。建行深圳分行认为无需承担该项责任的主要理由是预付款已经物化到工程产值中,并在结算中进行了抵扣,无需再返还。然而,本案所涉保函为独立保函,《预付款担保》的索赔条件是中铁十五局向建行深圳分行发出索赔通知,声明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要求收回预付款,并未要求其提交任何其他证明文件。因此,预付款是否已经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并非独立保函项下纠纷所要审查的事项。同时,《预付款担保》中也没有关于随着施工进度,承包人可以从发包人处取得同意保函减额的文件并送交建行深圳分行确认的约定。其中关于“担保有效期自预付款支付给承包人起生效,至发包人签发的进度付款证书说明已完全扣清止”的约定,不足以认定为减额条款。即使在案涉《施工合同》中,亦没有以预付款冲抵工程款的明确约定。《施工合同》中虽然在“第六条履约和预付款保函”部分约定了“保函的有效期一直要到甲方将支付给乙方的预付款项扣完为止”,但在“第七条进度款支付条件”及其前后各条款中,均没有关于以预付款冲抵工程款的具体约定及相应方案。因此,建行深圳分行主张根据**公司的已完成工程量可以直接推定预付款已经抵扣,因而无需承担《预付款担保》项下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中铁十五局已经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尽管各方当事人对是否足额支付该款项存在一定争议,但并不足以符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没有收到预付款,保函自动失效”这一条件。本案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独立保函**义务终止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建行深圳分行应当向中铁十五局承担《预付款担保》项下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建行深圳分行承担的付款义务,并未超出其依据案涉保函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建行深圳分行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建行深圳分行在再审申请中还提出了其不应承担《履约担保》项下责任的理由,鉴于二审判决并未支持中铁十五局关于建行深圳分行承担《履约担保》项下责任的主张,本院对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再予以述评。
综上,建行深圳分行、**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