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402执170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3月5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
申请执行人:唐兴国,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91年8月24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
申请执行人:赵奕罡,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
申请执行人:韦媛媛,女,汉族,1983年11月8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月17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10月23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
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342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唐兴国、**、***、赵奕罡、韦媛媛、***、***、**、***、***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申请执行对“安泰家园”第1#、2#、3#楼外墙鼓包、开裂、脱落和一层室内地面(墙角)渗水等工程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我院决定对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拘留十五日,因其已满70周岁,隆昌市拘留所决定不予收拘,我院依法提前解除拘留。
本案系行为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此,我院积极查找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通过传统查询,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面积:3909.55平方米)及房屋(面积:46.59平方米)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现不具备处置条件。
对于“安泰家园”第1#、2#、3#楼外墙鼓包、开裂、脱落和一层室内地面(墙角)渗水等工程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费用,经函询攀枝花市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局函复预估为8621256元。我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用于支付所需费用或垫付费用,现执行期限即将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攀枝花市仲裁委员会(2021)攀仲裁字第67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 斌
审判员 黄 荣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