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1081行初144号
原告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1781643200L,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安盛,系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696186658H,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市政府南塔八楼。
法定代表人李连鹤,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001180162J,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兵,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系辽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雨晴,系辽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明亮,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瓦工,住辽阳县。
原告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追加复议机关辽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安盛、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韩雨晴、第三人杨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9]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杨明亮与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经辽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和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杨明亮述:于2017年9月14日11时许,在单位承建的辽阳县仁济医院综合楼项目工地站在架子上工作时,架子倒塌,从架子上摔下,摔伤左足。调查核实情况如下:1、单位提交举证不认同工伤;2、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中许平龙、洪尔科、张彦超证言证实杨明亮受伤地点。辽阳县中心医院诊断:1、高处坠落伤;2、左足跟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认定杨明亮是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9]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仅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判决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但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将杨明亮的申请单纯的认定为工伤,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因工作受伤,故而不应属于工伤行为。杨明亮自称2017年9月14日11时左右在辽阳县仁济医院综合楼工地施工现场因架子倒塌摔伤,但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都能证实当天并没有发生架子倒塌的事故,也没有人在当天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从杨明亮所称的受伤时间到就诊时间时隔一个多小时,施工现场上下没有任何人见到杨明亮受伤,仅有其姨夫李占军一人证明杨明亮是在施工现场内受的伤,而其他的工作人员都不知道杨明亮受伤事情,所有的事情都是事后由杨明亮的姨夫李占军通知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因此杨明亮根本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在施工现场受的伤,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现请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9]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王洪军书面证词一份,证明杨明亮受伤与工作无关;2、王作玉书面证词一份,证明杨明亮受伤与工作无关;3、于宏涛书面证词一份,证明杨明亮受伤与工作无关。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杨明亮工伤认定事实经过。杨明亮于2019年4月1日来我局,为其2017年9月14日受伤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辽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我局于2019年4月18日给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举证否认杨明亮在工地受伤。经查,2017年9月14日11时许,杨明亮在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辽阳县仁济医院综合楼项目工地站在架子上工作时,架子倒塌,从架子上摔下,摔伤左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经研究,我局认定杨明亮是工伤。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对杨明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9]044号)。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杨明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明亮申请工伤认定情况、杨明亮身份;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杨明亮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辽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明亮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杨明亮治疗情况;5、工伤认定案件举证材料清单,证明工伤认定期间用人单位举证情况。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代理律师于2019年8月30日签收。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机关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原告申请材料,对案件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县劳关人仲字[2017]199号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第三人杨明亮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对该劳动仲裁不服,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辽1021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杨明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2019)辽10民终17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杨明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提供辽阳县劳动仲裁院庭审笔录中李占军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架子倒了从架子上摔伤。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提供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杨明亮述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明亮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其2017年9月14日受伤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辽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否认杨明亮在工地受伤。被告人社局依据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9]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明亮是工伤,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9]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8月2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收到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市行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尚萍
人民陪审员 张丽杰
人民陪审员 孙 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玉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