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亮,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晨东,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兰兰,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明亮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021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晨东,被上诉人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明亮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021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书。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工友李占军等于2017年9月1日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招用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工种为瓦工,上诉人等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日工资为240元,工资由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通知领取,上诉人的工资由李占军代领后转交给上诉人。2017年9月14日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的住院费。经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县劳关人仲字[2017]199号《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项之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上诉三种情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最重要的是劳动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是由接受劳务的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在工作中受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支配,在完成工作中必须听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安排、指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动关系双方应具有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上诉人不享受被上诉人的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待遇,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原告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杨明亮一审答辩称,第一,被告同意仲裁意见;第二,被告确实在原告的所在单位工作;第三,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了伤害;第四,原告给被告垫付2,000元的医疗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辽阳县仁济医院综合楼项目建设,被告杨明亮通过与王老五沟通协商(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均不知该人名字)于2017年9月1日到原告承建的工地施工,工种为瓦工,经被告及工友与王老五协商,被告前期干活为包活,干一周左右,之后为干日工,日工资240元,被告工作期间由王老五管理,工资由被告工友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8年7月17日,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县劳关人仲字[2017]199号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就辽阳县仁济医院综合楼项目的施工建设与被告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被告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被告也不享受原告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原告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亮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杨明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承建辽阳县仁济医院综合楼项目的施工建设单位,上诉人到该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领导,工资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021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明亮与被上诉人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杨明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曹丽娜
审判员  崔曦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侯是羽
书记员任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