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21民初264号
原告: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6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1021781643200L。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德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9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8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5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3,918元、交通费2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将原告仲裁至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24日,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县劳人仲字[2020]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5元、护理费968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3,918元。原告认为,辽县劳人仲字[2020]第31号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不应该按照裁决的数额支付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是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是7个月本人工资,本人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就高”支付。本案中,被告工伤治愈后,就未到原告处工作,辽阳仲裁委在被告工资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2016年辽阳市平均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基数,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应以2016年辽宁省同行业平均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遂原告不同意以2016年辽阳市平均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周期应视被告伤情而定,在被告即未出具医疗机构的医疗休养期(误工)医嘱,也未申请停工留薪期周期评估,原告不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5元,鉴于被告实际病情,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一个半月为宜。被告在仲裁申请书自认并在***出示了医疗费发票确认被告花费实际医疗费为4,098.2元,同时被告也承认原告先前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实际只应再支付2,098.2元,而不是仲裁裁决的3,918元。同时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支持,原告不应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服从裁决书内容;原告所说应按工伤条例支付是错误的,因为被告在2107年9月1日,在给原告工作中受伤,所以应该按照工伤条例支付是正确的;被告受伤后有停工留薪期是法律认可的,三个月时长是按被告的实际伤情遵医嘱决定的;交通费200元是根据被告住院天数计算的,是合理的;医疗费是按收据算的,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正德公司承建的辽阳县仁济医院综合楼工地做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架子上工作过程中,因架子倒塌而摔伤,当即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S92.001**跟骨骨折、高处坠落伤,病情平稳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后门诊复查、继续对症治疗、变化随诊。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098.24元,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未再回原告处上班,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被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辽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20年12月24日,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作出辽县劳人仲字[2020]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5元、护理费968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3,918元。现原告认为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不应该按照裁决的数额支付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95元;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8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5元;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3,918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发表的诉辩意见情况,双方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应依法按拾级伤残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无争议。但对赔偿款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停工留薪期时长、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是否应该按照裁决的数额支付存在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月工资、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在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方面辩称工资数额有口头约定,在被告工作不满1个月,双方均无法提供工资证明的情况下,参照辽人社发[2017]17号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有关规定,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6年辽阳市(社会保险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485.17元/月作为被告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以2016年辽宁省同行业平均工资作为被告本人工资计发两项补助金不予支持;被告医疗费共计花费4,098.24元,原告已垫付2,000元,还需支付2,098.24元;被告虽未能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200元数额合理,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即未出具医疗机构的医疗休养期(误工)医嘱,也未申请停工留薪期周期评估,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5元(4,485.17元/月÷30天×90天),本案被告因工受伤致**跟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遵医嘱休息,后续虽未能开具医疗机构休养期证明及申请停工留薪周期评估,但根据其跟骨骨折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10.2.19跟、距骨骨折,误工损失日140日、大人社发[2015]251号《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疾病编码S92.0跟骨骨折,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相关标准,被告停工留薪3个月符合临床医学上跟骨骨折经过治疗后达到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参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5元、护理费968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2098.24元,合计115,391.2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