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02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项目的赔偿数额判定不当。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是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是7个月本人工资,本人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就高”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伤治愈后,就未到上诉人处工作,辽阳县法院在被上诉人工资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2016年辽阳市平均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基数,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应以2016年辽宁省同行业平均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遂上诉人不同意以2016年辽阳市平均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基数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周期应视被上诉人伤情而定,在被上诉人未出具医疗机构的医疗休养其(误工)医嘱,也未申请停工留薪期周期评估,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5元。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正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9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8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5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3,918元、交通费2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到正德公司承建的辽阳县仁济医院综合楼工地做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在架子上工作过程中,因架子倒塌而摔伤,当即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S92.001**跟骨骨折、高处坠落伤,病情平稳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后门诊复查、继续对症治疗、变化随诊。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098.24元,正德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未再回正德公司处上班,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被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辽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20年12月24日,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正德公司与***工伤待遇纠纷作出辽县劳人仲字[2020]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5元、护理费968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3,918元。现正德公司认为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不应该按照裁决的数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正德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95元;正德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80元;正德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5元;正德公司不支付***医疗费3,918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发表的诉辩意见情况,双方对正德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应依法按拾级伤残向***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无争议。但对赔偿款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停工留薪期时长、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是否应该按照裁决的数额支付存在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月工资、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在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单方面辩称工资数额有口头约定,在***工作不满1个月,双方均无法提供工资证明的情况下,参照辽人社发[2017]17号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有关规定,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6年辽阳市(社会保险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485.17元/月作为***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正德公司要求以2016年辽宁省同行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发两项补助金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花费4,098.24元,正德公司已垫付2,000元,还需支付2,098.24元;***虽未能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200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关于正德公司诉称***即未出具医疗机构的医疗休养期(误工)医嘱,也未申请停工留薪期周期评估,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5元(4,485.17元/月÷30天×90天),本案***因工受伤致**跟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遵医嘱休息,后续虽未能开具医疗机构休养期证明及申请停工留薪周期评估,但根据其跟骨骨折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10.2.19跟、距骨骨折,误工损失日140日、大人社发[2015]251号《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疾病编码S92.0跟骨骨折,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相关标准,***停工留薪3个月符合临床医学上跟骨骨折经过治疗后达到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对正德公司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参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5元、护理费968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2,098.24元,合计115,391.2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单方面辩称工资数额有口头约定,在***工作不满1个月,双方均无法提供工资证明的情况下,参照辽人社发[2017]17号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以2016年辽阳市(社会保险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485.17元/月作为***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所受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10.2.19跟、距骨骨折,误工损失日140日、大人社发[2015]251号《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疾病编码S92.0跟骨骨折,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相关标准,确定***停工留薪3个月符合临床医学上跟骨骨折经过治疗后达到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阳县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都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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