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成商集团绵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03民初5487号
原告: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27号B幢11楼1104号。
法定代表人:池振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商集团绵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公园路1号兴达广场1-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商集团绵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四川绵阳兴达店锅炉设备供货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037.67元;3、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四川绵阳兴达店锅炉设备供货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暂定3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选定依约进行了设备采购和安装,设备于2015年11月28日安装完毕并达到调试要求。调试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天然气压力、流量过低,无法达到原告投标文件载明的技术参数,致设备无法正常工作。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5437.67元。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318400元。要实现合同目的,设备正常运转,被告必须按设备参数提供天然气压力、流量。根据被告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复函,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新的解决方案,原告已多次征求设备生产商的意见,仍然是必须按设备参数提供天然气压力、流量。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天然气压力、流量,设备无法按正常运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辩称,1、天然气压力不足并非被告过错,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应当充分视察了解施工现场环境、作业条件及并在报价中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的影响。本案中,原告因未尽到前期的视察了解义务,未能充分掌握现场天然气状况,从而其提供的锅炉设备至今不能使用,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待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如现在解除合同,解除原因因系原告重大违约责任造成,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8400元;2、被告不曾收到原告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不存在退还事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成商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转保证金2万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承包商)与被告(发展商)签订了《四川绵阳兴达店锅炉设备供货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安装被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公园路1号锅炉设备及管道安装,包括:真空锅炉及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热水泵采购安装,以及与之关联的采暖管道安装;其他所有需与采暖系统连接的相关内容;采暖系统调试等,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免费维保。原告须无条件接受被告现场现状,积极自行解决有关问题且相关费用不可另计,并不得影响工程工期(非承包商原因除外)。合同工期为50天,合同总价暂定398000元,其中设备款金额283700元,安装施工费114300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第七款约定,在进行本承包工程之前,承包商已充分视察及/或了解了施工现场环境、现场作业条件、发展商之工程管理制度等,并且在报价之中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的影响。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总额预付15%;设备到场经外观验收合格并展开安装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全部完工程内容完工,调试完毕,被告收到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设备实际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经核实无任何质量缺陷后,被告在一周内无息支付5%质保金给原告。同时,合同附件包括:原告向被告出具《履约保证书》、《承包单位对发展商止保证书》,《工程量计算规则》、《设备安装工程量清单》及《锅炉技术文件》等。其中《锅炉技术文件》中含《真空热水锅炉主要技术规格表》,该表载明锅炉适用燃料:天然气,燃气压力(kpa)5-8等,《利雅路燃烧器参数说明》载明阀组前流动压力为5-8kpa。
2015年11月3日,工程开工,次日设备进场验收。施工过程中产生增加工程量施工费用5437.6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400元。工程完工后,因天然气压力不足,致使系统无法进行调试。
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8日安装完毕并满足合同工期、调试等要求,因被告建筑系统本身存在天然气气压不足的问题,致使无法组织系统调试,经与被告多次进行沟通、协商,至今未合理解决,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工程款。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复函》,该《复函》载明原告在承包工程前未按合同执行,所提供设备不能满足被告施工现场环境及现场作业条件,导致设备至今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已按合同支付合同总额80%,但2017年3月17日调试过程中发现所安装设备未能正常运行,无法满足初始技术要求,至今未能进行验收,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条件暂时未达成;并要求原告派遣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协调,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完成整改并验收合格,被告将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设备因天然气压力不够,不能保证锅炉正常使用,整栋大楼需要升温,只能安装该设备,且天然气压力达标,供气合同是被告与天然气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合同未约定与天然气公司沟通系原告的职责;被告需要安装制热设备,是被告提前将锅炉选好的,但因生产商不负责安装,经生产商介绍,由原告制作投标书,技术参数是生产商提供的。被告陈述合同虽明确约定了天然气参数,但并没有明确说明由被告向天然气公司提供,现经与天然气公司联系,因被告安装工程大楼底下系人防工程,无法达到改气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四川绵阳兴达店锅炉设备供货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工作联系函》,《复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绵阳兴达店锅炉设备供货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案涉真空热水锅炉安装完毕后,因天然气压力不能达到正常运转标准致无法进行调试。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第七款约定,在进行本承包工程之前,承包商已充分视察及/或了解了施工现场环境、现场作业条件、发展商之工程管理制度等,并且在报价之中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的影响。原告作为专业安装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提供设备进行安装之前,应对被告需施工的现场环境、条件进行视察、了解,其中也应包括对其提供的设备是否能达到正常运转之条件情况的了解,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锅炉技术文件》中含《真空热水锅炉主要技术规格表》,但该文件系合同附件,作为满足设备正常运行的重要参数,未向被告重点释明,也未明确要求被告提供是否具备满足该技术规格标准的条件。现设备尚未进行调试验收,虽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经与天然气公司联系,因被告安装工程大楼底下系人防工程,无法达到改气的条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从原、被告双方《工作联系函》及《复函》内容来看,双方仍在协商解决的方案,故该合同现尚未真正履行完毕,也不能最终得出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定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