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成商集团绵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10263号

原告: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85449982E,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

法定代表人:池振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商集团绵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27112522P,住所地:,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公园路**兴达广场**v>

法定代表人:高宏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仁机电公司)与被告成商集团绵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百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川0703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原告强仁机电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川07民终287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川0703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仁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李新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仁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四川绵阳兴达店锅炉设备供货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037.67元;3.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四川绵阳兴达店锅炉设备供货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暂定398000元,合同专用条款载明本合同附件包括锅炉技术标文件等11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选定依约进行了设备采购和安装,设备于2015年11月28日安装完毕并达到调试要求。在调试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天然气压力、流量过低,无法达到原告投标文件载明的技术参数,致使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天然气压力、流量、致使设备至今无法办理验收。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5437.67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18400元。要实现合同目的,设备正常运转,被告必须按设备参数提供天然气压力、流量。根据被告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复函,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新的解决方案,原告已多次征求设备生产商的意见,仍然是必须按设备参数提供天然气压力、流量。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天然气压力、流量,设备无法按正常运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茂业百货公司辩称,天然气压力不足并非被告过错,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充分视察了解施工现场环境、作业条件及并在报价中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的影响,但原告因未尽到前期的视察了解义务,未能充分掌握现场天然气的状况,从而造成提供的锅炉设备至今不能使用,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且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待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如果要解除合同,因原告存在重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退还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8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告强仁机电公司向被告集团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2万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作为承包商与被告作为发展商签订了《四川绵阳兴达店锅炉设备供货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安装被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公园路1号的锅炉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真空锅炉及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热水泵采购安装,以及与之关联的采暖管道安装;其他所有需与采暖系统连接的相关内容;采暖系统调试等,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免费维保。承包商须无条件接受发展商现场现状,积极自行解决有关问题且相关费用不可另计,并不得影响工程工期(非承包商原因除外)。合同工期为50天,合同总价暂定398000元,其中设备款金额283700元,安装施工费1143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在进行本承包工程之前,承包商已充分视察及/或了解了施工现场环境、现场作业条件、发展商之工程管理制度等,并且在报价之中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的影响,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承包商以上述原因而提出的任何之索将不会被发展商接受。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发展商按合同总额预付15%的款给承包商;设备到场经外观验收合格并展开安装后,发展商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给承包商;全部工程内容完工,调试完毕,被告收到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设备实际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经发展商核实无任何质量缺陷后,发展商在一周内无息支付5%质保金给承包商。合同附件《锅炉技术文件》中《真空热水锅炉主要技术规格表》,载明锅炉适用燃料:天然气,燃气压力(kpa)5-8等,《利雅路燃烧器参数说明》载明阀组前流动压力为5-8kpa。

2015年11月3日,原告将案涉锅炉设备运至现场。2015年11月5日,案涉工程设备进场验收,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施工费用为5437.67元。2015年12月10日至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40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由于天然气压力不足,致使系统无法进行调试,也无法进行验收,现锅炉无法投入使用。

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8日安装完毕并满足合同工期、调试等要求,因被告建筑系统本身存在天然气气压不足的问题,致使无法组织系统调试,经与被告多次进行沟通、协商,至今未合理解决,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工程款。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复函》,载明:原告在进行本承包工程之前,应充分视察及/或了解施工现场环境、现场作业条件、发展商之工程管理制度等,并且在报价之中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的影响,但原告在承包工程前未按合同执行,所提供设备不能满足被告施工现场环境及现场作业条件,导致设备至今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已按合同支付合同总额80%,但2017年3月17日调试过程中发现所安装设备未能正常运行,无法满足初始技术要求,至今未能进行验收,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条件暂时未达成;鉴于设备现状无法满足相关要求,要求原告派遣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协调,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完成整改并验收合格,被告将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锅炉设备因天然气压力不达标,不能满足锅炉正常运行条件,系被告未提供符合设备的天燃气所为,导致案涉锅炉无法使用;被告称原告未充分视察了解施工现场环境、作业条件,未能充分掌握现场天然气的状况,从而造成原告提供的锅炉设备至今不能使用,经向绵阳燃气公司咨询案涉场地的地下商场为人防工程,无法增设中压管道,也无法改进管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绵阳兴达店锅炉设备供货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锅炉设备并为被告进行安装,由于案涉锅炉设备及管道工程安装完毕后,因天然气压力不能达到锅炉设备正常运转的压力标准,从而造成原告提供的锅炉设备至今不能使用。由于原告无法对案涉设备进行改造,被告向绵阳燃气公司咨询后称案涉管道无法进行改进,故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四川绵阳兴达店锅炉设备供货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总额80%的费用,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由于案涉锅炉设备未进行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85037.67元的请求,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集团公司缴纳保证金2万元,其性质为履约保证金,现原告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故所缴保证金应予以退还。虽然原告向被告集团公司缴纳,但双方系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若由原告向被告集团公司主张返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违司法便民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并未提起反诉,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款项318400元的辩称意见,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商集团绵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四川绵阳兴达店锅炉设备供货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成商集团绵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成商集团绵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刘雪松

人民陪审员  徐君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