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85449982E。
法定代表人:池振泰,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广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夹,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李牌坊街**信用代码9151112667839765X。
法定代表人:黎加军,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6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查明,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仁机电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广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202351.47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34112元、鉴定费1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该院通过网络和传统查询的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收益类保险、工商、动产、不动产、银行、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在夹江县有大量的不动产(地下车位)(地下车位产均被他人设定抵押或者被其他法院查封。于2021年7月9日以(2021)川1126执6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广博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夹江县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权证号:夹国用(2015)第0××4号]。后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川1126执6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该宗土地被案外人设定了抵押权,抵押债权数额达4500万元,该宗土地的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裁定解除了对广博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夹江县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权证号:夹国用(2015)第0××4号]的查封措施。并于当日作出(2021)川1126执6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广博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夹江县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权证号:夹国用(2013)第0××8号],由于该宗土地有其他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院裁定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6执6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广博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夹江县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权证号:夹国用(2015)第0××4号],用途为其他商服、仓储,使用权面积26877.72平方米,其中广博置业公司占地面积为16126.63平方米,案外人佳恒投资公司占地面积为10751.09平方米。抵押债权金额为3350万元。
被执行人广博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夹江县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权证号:夹国用(2013)第0××8号],用途为商服、仓储,使用权面积26900平方米,其中广博置业公司占地面积为60%,案外人佳恒投资公司占地面积为40%。土地抵押债权金额为1200万元。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广博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夹江县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宗[权证号:夹国用(2015)第0××4号]及[权证号:夹国用(2013)第0××8号],二者面积基本相当(均为约40亩),地段位置相,地段位置相邻服、仓储,被执行人广博置业公司所占份额均为60%,前者土地抵押权金额为3350万元,后者土地抵押权金额为1200万元,且前者土地尚未开发利用,后者土地上有在建工程。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广博置业司的债权金额为工程款3202351.47元及利息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该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广博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夹江县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夹国用(2013)第0××8号]并无不当,且如果再对被执行人广博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夹江县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夹国用(2015)第0××4号]重新予以查封,属超标的查封。故该院作出(2021)川1126执6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广博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夹江县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权证号:夹国用(2015)第0××4号]后,作出(2021)川1126执6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广博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夹江县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权证号:夹国用(2013)第0××8号]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强仁机电公司请求对被执行人广博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夹江县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权证号:夹国用(2015)第0××4号]重新予以查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126执异32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执行法院裁定先查封了被执行人【夹国用(2015)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又裁定解除查封。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夹江县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夹国用(2013)第0××8号】。复议申请人认为,解除被执行人【夹国用(2015)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系错误的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债务状况不明确,现查封土地地面建筑物销售情况无从知晓,执行法院查封的【夹国用(2013)第0××8号】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足以清偿复议申请人的全部债权不能确定。在执行法院不清楚该查封土地是剩余价值的情况下,以查封其他财产属于超标的查封,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作为除对空调设备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实际对于【夹国用(2013)第0××8号】的土地使用权上的地面建筑享有普通的债权。不清楚被执行人债务情况的前提下,就不能确定只查封【夹国用(2013)第0××8号】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清偿复议申请人的债权。【夹国用(2013)第0××8号】的土地使用权已完成项目开发,开发项目已经销售多年,但无从知晓项目销售后剩余商铺即剩余价值多少。执行法院对【夹国用(2015)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系轮候查封,并未对被执行人造成超额查封的现实危险。【夹国用(2013)第0××8号】的土地使用权因有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不具备处置条件。从保护执行申请人的角度,应当对该两宗地均查封。
本院确认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执行法院裁定解除对【夹国用(2015)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是否违法。本案前已查明,该宗土地被案外人设定了抵押权,抵押债权数额达4500万元,该宗土地的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执行法院裁定解除了对广博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夹江县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权证号:夹国用(2015)第0××4号】的查封措施并同时作出(2021)川1126执6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广博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夹江县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权证号:夹国用(2013)第0××8号】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裁定解除对【夹国用(2015)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债务状况不明确,现查封土地地面建筑物销售情况无从知晓,执行法院查封的【夹国用(2013)第0××8号】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足以清偿复议申请人的全部债权不能确定等为由,请求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126执异32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强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6执异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伍 勇
审判员 张 春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