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

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诉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826民初781号之一
原告: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秦绪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彬,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
法定代表人:季宗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孝彬,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该镇司法助理员。
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与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920000元,并支付从保证金交付之日至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地震后灾后重建需要拆除危房,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确认指定的受损房屋进行排危、拆除施工。被告委派镇人大主席曾某某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1500000元保证金。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正式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原告组织人员和机具进场施工后,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通知》,要求危房拆除工程暂停。2016年春节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给了芦投公司施工。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房屋拆除合同,原告所称的合同被告不知情。被告在负责地震后受损房屋拆迁工作中所确定的拆迁公司中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保证金但并未实际收取保证金。原告所称的合同系曾某某私自与原告签订,被告并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是曾某某骗取了原告的保证金。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刘某某通过杨某某认识曾某某,并将原告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的资质及授权委托材料交与曾某某。曾某某以需要清退其他拆迁公司需支付补差款及退还保证金为由,取得刘某某信任,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何某的银行卡向曾某某转款120000元、2015年7月18日通过杨某某的银行卡向曾某某转款300000元、2015年7月29日通过杨某某的银行卡向曾某某转款1500000元。曾某某将收到的1920000元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5年8月20日,刘某某代表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与曾国文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约定保证金为50000元。芦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田某某按照曾某某的安排,为合同盖章并签署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名字。
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川1826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曾某某收取刘某某192万元的行为系“利用其担任职务以及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关系,骗取刘某某的信任,从而虚构所谓清退其他公司需退还所交纳保证金的事实,骗取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的款项……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判决“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赔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一百九十二万元……”2017年4月6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8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6)川1826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2017)川18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依据曾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及刘某某向曾某某支付192万元的事实主张其与被告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但曾某某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其在犯罪过程中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等行为,是实施犯罪的手段,非被告进行民事活动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解除《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因曾某某的诈骗行为所损失的192万元,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判决由被告人曾某某进行退赔,原告不能就该款项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四川秦德建筑拆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国洪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天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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